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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
公發布日: |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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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公告事項: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下:
(一)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oridae)動物。
(二)食人魚(學名:Serrasalmus rhombeus)。
(三)電鰻科(學名:Electrophoridae)動物。
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如下: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下列犬隻:
1.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2.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輸入或飼養前點第二項第一款
之比特犬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並應為犬隻絕育,不得繁
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
變更或犬隻死亡時,亦應報請登記備查:
(一)經獸醫師評估生理條件不適絕育之犬隻得免絕育,惟仍不得繁殖。
(二)已完成登記備查之飼主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其登記備查之犬隻得
免絕育,並得繼續繁殖,且經繁殖之犬隻出生後,應即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前項第二款繁殖後之犬隻,不得再行繁殖,除經獸醫師評估生理條件
不適絕育外,並應為絕育;其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死亡時,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主以完成
前項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前點第二項第一款之比特犬經驗者為限。
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已飼養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臺
灣獼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繼續飼養: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並為臺灣獼猴植入晶片;未
符合者,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動物送交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1.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登記備查有案。
2.主管機關救護、收容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救護、收容、暫養或
保管。
3.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或符合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
目所定動物園飼養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
(二)為臺灣獼猴絕育,不得繁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
辦理:
1.經獸醫師評估生理條件不適絕育者,得免絕育,惟仍不得繁殖。
2.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後,得免絕育,並得繼續繁殖臺灣獼猴。
(三)依第一款規定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動物死亡時,亦
應報請登記備查。
五、違反本公告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逕行沒入該動物。
前項沒入之動物及前點第一款飼主送交之動物,主管機關得委由具相
關動物飼養照護經驗之個人、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保管或釋放。
依 據:
動物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