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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農保字第1121866456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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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
    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
    限,並採整筆土地辦理及查定以一次為原則。
    辦理查定工作前,應審查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查定當時該筆土地面
    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三、本查定工作,以農業部為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為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
    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農業部: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辦理公
     告及通知作業。
  3、更正查定結果之通知作業。
(二)農村水保署:
  1、綜理全國山坡地查定資料、疑義案件處理、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及相關事項之辦
      理。
(三)縣(市)政府:
  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2、更正查定案件之彙轉,並協助提供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
      件。
  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
      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作業。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一)查定作業方式採圖資查定,由農村水保署運用山坡地調查資訊系統,就下
      列因子綜合判斷:
  1、坡度:運用介接內政部DTM加值應用網路服務分析坡度資訊。
  2、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採用農村水保署建置之全臺土
      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分布圖判斷。
(二)無法以前款圖資查定時,由查定人員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實施現
    場作業檢核表(如附表),經農村水保署核可後,改採現場查定,並得利用
    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之量測作業方式如
    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
      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有特殊情形,
      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
      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
 (1)同筆土地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零點一公頃且零點
       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零點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
       少三孔,每增加零點五公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
 (2)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
 (3)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
      現場查定作業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者,得由查定人員依現況調
      整。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等資料,由農村
      水保署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署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2、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農村水
       保署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農村水保署申請。
 (3)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應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
       資訊。
  3、採現場查定者,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並應踐行下列規定:
 (1)農村水保署應函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以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通知該署。
 (2)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署同時辦理現場勘查。未登記之公
       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請查定。
 (3)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錄表(格式二),
       並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
  4、查定完成後,農村水保署應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一份及公告清冊(格式四
     、格式五)各一份存查,屬現場查定者應併附前目會勘紀錄表;另繕造公告清
      冊(同格式四、格式五)各一份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
      業。
(四)個案申請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不屬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尚未劃定或編定之土地,或非以整筆土地申請查定,或
     已有查定結果。
 2、有第二點第二項所定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之情事。
 3、有前款第三目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4、前款第二目、第三目申請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五、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之執行如下: 
(一)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結果公
      告文(格式六),送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公告通知書(格式七)掛號郵寄,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
(二)鄉(鎮、市、區)公所:將縣(市)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
      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供關係
      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
      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以
      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公告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有
      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冊通知土地
      管理機關。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市)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政
      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二份,
      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另複製一份
      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
    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農村水
    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得申請更正查定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更正查定採整筆土地辦理且近十年內須無違規紀錄。更正查定當時該
     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
     地。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但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2.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近十年內無違
    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及近十年內無違
    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據以申請。
  3.前目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所稱違
    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
    用者,不在此限。
  4.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三及第三目規定,
    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5.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定時,準用
    第四點規定辦理。農村水保署完成更正查定作業後,應將更正查定結果
   (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
  6.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以現場查定者,應檢附更正查
    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三)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查定之土地
    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未依前款第一目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申請更正查定、近十年內有違規紀
    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3.不屬前款第一目之二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4.有前款第一目之三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5.前款第二目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七、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或更正查定結果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