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十七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
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以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且需服合下列休漁
期間及條件之一者: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在本國領海內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九十六年九
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
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或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
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二)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四)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九十七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未有走私、
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電、毒、炸
魚等違規案件。
四、提出申請九十七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
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但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
尚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行者,
仍得發給獎勵金。
九十七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
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
後方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國內基地作
業漁船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九十八年三月一
日起之違規案件亦同,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
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
休漁日數。
五、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不
及於休漁申請人: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過戶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不
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七、申請期間
(一)沿近海漁船: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遠洋漁船: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八、申請地點
遠洋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
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
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九、應附文件
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
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
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進出港
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得向
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六)領據一份(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
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申
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
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休漁審核結果通
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
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
連同經費分析表(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審查結果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
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將審查結果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
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標準詳如附件八。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疑義
,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
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前述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
法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
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提高休漁獎勵金需補發差額之漁船(指已領取休漁獎勵金之漁船主
),其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應重新製作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
(如附件九)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辦。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連同經費
分析表(如附件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送交本會漁業署
。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清冊及金額,將審查結果通知漁會及相關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
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補發休漁獎勵金之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
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