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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院臺農字第0920089730號
法規體系: 國際事務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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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救助案件,應設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
員會) ,由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
代表為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農民團體、產業團體或地方政府代表列
席陳述意見。


第 4 條
主管機關認定國產農產品因政府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
開放國外農產品進口,而有損害之虞時,得研提專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第 5 條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國產農產品有因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提供救助。
審議委員會認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得由主管機關洽請其他機
關提供救助措施。


第 6 條
國產農產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農產品在特定期間
內之進口數量、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
數量,並考量與該項農產品有關之下列因素:
一、生產量。
二、庫存量。
三、產地價格。
四、生產成本。
五、市場占有率。
六、農民收益。
七、其他相關因素。
國產農業品有無受進口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
應同時考慮進口是否會繼續增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同時衡量該項農
產品生產者是否將因不採取救助措施而受損害。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料,由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調查,供審議委
員會參考。



第 7 條
救助措施除得由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或地方政府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外,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受害農產品名稱、受害原因、損害區域、
損害程度及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因素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下列各款措施:                                
一、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一) 有關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級
      包裝、運銷通路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  
 (二) 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                            
 (三) 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
      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施。
 (四) 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                              
二、補助、救濟措施:                                            
 (一) 有關國產農產品之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      
 (二) 調節生產或轉作。                                          
 (三) 相關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                            
 (四) 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                            
 (五) 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              
 (六) 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救助,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相關規範,其所需經
費,由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