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 於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經向農業部(以
下簡稱本部)提出支援請求,或由本部主動派員協助。
(二)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部支援者。
三、支援項目:
(一)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
指導。
(二)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後,災後處理技術指導或
緊急處理經費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 經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或
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勘查人員
確認屬農村水保署或林業保育署主管業務範圍,並依農
村水保署或林業保育署施工單價核定經費後,回報農村
水保署或林業保育署由相關計畫經費支援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農村水保署或林業保育署
應執行有關支援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處理任務。
(三)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農村水
保署或林業保育署提供援助時,由農村水保署或林業保
育署指派協調人員,偕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
情評估作業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支援作業方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農村水保署或林業保育署通知支援
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提供災害資料:如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位置
圖等。
(二) 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 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人員、
車輛進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四) 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