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公告「停止自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
)以郵遞寄送輸入豬肉產品」,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自發生非洲
豬瘟之國家(地區)以郵遞寄送輸入豬肉產品,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一百萬元。
三、前點所指第二次以上違規裁罰案件論計,係以行為人前次裁罰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
四、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