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應定期申報動物用藥品種類銷售資料申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121471834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明確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販賣業者)應記錄管理其
  藥品之流向等資料,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應定期申報動物用藥品種類銷售資料之申報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前六個月所販售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公告動物用藥品種類之
  銷售紀錄資料,於「動藥管理e網通整合平台」(網址為 https://
  am2.aphia.gov.tw)申報。


三、販賣業者定期申報之資料,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無誤。定期申報期限
  屆滿後,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販賣業者可檢具佐證資料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於接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四、販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點所定期限、內容及方式申報銷售資料。
(二)未於前點所定補正期限內補正所申報銷售資料。
  販賣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裁處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輔導販
  賣業者補行申報或完成資料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