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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豬隻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不在此限。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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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
     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
     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飼料管理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
  代碼(以下同) R0106、H1002)、動物性廢渣(R0119)、畜禽屠宰
  下腳料 (R0111)(以下合稱廢棄物)至豬隻飼養場所。但畜牧場登
  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之飼養規模達二百頭以上,且該廢棄物經直轄市、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核准再利用者,不在
  此限。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前點禁止搬運之廢棄物為不得使用
  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豬隻飼養場所不得使用。
三、違反本公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違反公告事項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公告事項二,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