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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人申請漁船輸出相關規定」(廢止)、「配合公司法修正即日起在漁業法施行細則未完成修正前,得暫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替代『公司登記』影本」(廢止)、「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若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逾一年,得再度申請兼營娛樂漁業,尚無須受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廢止)、「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廢止)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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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申請漁船輸出相關規定(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
一○四四九號令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101326182 號
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漁業人申請漁船輸出案,除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外,應一併檢送漁業執照正本及漁船油配油手冊正本送核,以利本會
許可時同時轉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
滿二十噸漁船輸出應一併註銷漁業執照及漁船油配油手冊。



配合公司法修正即日起在漁業法施行細則未完成修正前,得暫以檢附「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替代「公司登記」影
本(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
四二五號令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101326182 號令廢
止,並自即日生效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須檢附公司登記影本辦理特定漁業證照者,配合
公司法修正,即日起在漁業法施行細則未完成修正前,得暫以檢附「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替代。


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若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逾一年,得再度申請兼營娛樂
漁業,尚無須受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五四九
號令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101326182 號令廢止,
並自即日生效

兼營娛樂漁業,係利用非漁期期間,從事娛樂漁業經營行為,若於該兼營娛樂漁業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逾一年,則在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均得再度申請兼
營娛樂漁業,尚無須受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於娛樂漁業執照期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照」之限制。

 
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廢止)
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2774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101326182 號令廢止,並
自即日生效

核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受理建
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以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汰建資格者,得申請
    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逾期不得辦理。
二、依前點建造完成之漁船,其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且建造完成噸位不得超過二十
    噸。
三、因新建漁船長度已超過十五公尺,未來可能因國際組織及漁業管理要求,必需配合
    國際規範及政府政策規定辦理,因此前揭漁船申請建造時,應同時檢附一份簽署文
    件(如附件)送縣(市)政府辦理。
四、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原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應汰建為未滿十
    五公尺且未滿二十噸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