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
一、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一○○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應依本會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四○四六二A號公告規定作業時限作
業。如因作業需要逾越該時限三分之一者,不予處罰。惟逾越作業時
限三分之一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后: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新台幣三萬罰鍰。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新台幣六萬罰鍰。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新台幣十二萬罰鍰。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新台幣十五萬罰鍰。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時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
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延長作業。逾期一個月內返港不予
處罰,逾期一個月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左: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乙個月。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三個月。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收回漁業執照四個月。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五個月。
三、漁船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者,若船主指證船長不聽指揮蓄意逾期作業者
,另處船長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四、本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O四O三五四A號公告,自
本公告日起同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