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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噸以上漁船及以國外為基地作業漁船出海作業,逾越作業時限返港之處分標準(廢止)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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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
一、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一○○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應依本會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四○四六二A號公告規定作業時限作
    業。如因作業需要逾越該時限三分之一者,不予處罰。惟逾越作業時
    限三分之一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后: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新台幣三萬罰鍰。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新台幣六萬罰鍰。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新台幣十二萬罰鍰。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新台幣十五萬罰鍰。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時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
    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延長作業。逾期一個月內返港不予
    處罰,逾期一個月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左:
   (一)逾越期間未滿三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乙個月。
   (二)逾越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
   (三)逾越期間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三個月。
   (四)逾越期間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處收回漁業執照四個月。
   (五)逾越期間一年以上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五個月。
三、漁船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者,若船主指證船長不聽指揮蓄意逾期作業者
    ,另處船長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四、本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農漁字第四O四O三五四A號公告,自
    本公告日起同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