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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漁業署推動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漁六字第1121318709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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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
  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規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及本署之各項執行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如下:
(一) 養殖排水規劃或規劃檢討。
(二) 養殖排水治理。
(三) 養殖魚塭區域性防護治理及海水供水系統改善。
(四) 養殖生產區域減災輔導措施。
(五) 應急工程。

三、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為公告之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養殖區)。

四、本計畫各工作項目之工作計畫評定程序,依經濟部訂定「水與安全-
    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複評及考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本計畫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依各縣市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核定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發包者,將取消補助,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
    但有不可歸責於縣市政府之事由並經本署同意續辦者,不在此限。

    發包後因可歸責於縣市政府之事由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時,本署得
    取消補助或減少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

六、本計畫中央補助縣市政府經費最高補助比例,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財力分級基準之財力級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級:不予補助。
(二) 第二級:百分之七十。
(三) 第三級:百分之七十八。
(四) 第四級:百分之八十二。
(五) 第五級:百分之九十。

七、本計畫之預算、經費分配、撥用方式、工作處理程序等均依照本署現
    有規定辦理及執行。本署未有規定者,依照縣市政府現有作業規定辦
    理。

    各執行機關不得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採購,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及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各項計畫結束或工程完工驗收後,應檢附計畫決(結)算書及有關證
    明文件送本署辦理結案,另必須接受本署抽查及管考。

八、本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之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如
    有賸餘款或其他應繳回之款項,均應繳還本署。

九、本計畫所需用地,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所有
    權人同意書),如有工程用地費需求,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貳、養殖排水規劃或規劃檢討

十、縣市政府得以轄管養殖區配合排水系統為單元辦理水產養殖排水規劃;
    如已核定之規劃報告,其原規劃方案因製訂年度久遠或環境變遷有檢討
    之必要者,得視需求辦理規劃檢討。

十一、辦理水產養殖排水規劃及規劃檢討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提報申請補
   助:
 (一)縣市政府應擬定工作計畫(含擬辦規劃(檢討)明細表(附件一
    )及初審評比表(附件二)),送本署書面審議。
 (二)由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提報資料正確性,彙整審議結果及優先順
    序等工作計畫相關資料,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
    農業部核定。

十二、各規劃及規劃檢討案,縣市政府在不違背原核定工作目標原則下,本權
      責辦理契約或內容之調整。

十三、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各階段之成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核
      定之成果(含生態檢核自評表)送本署備查,另於請撥最後一期款時,
      檢附下列各項成果電子檔光碟:
(一) 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PDF檔,及原始
     WORD檔)。
(二) 規劃報告審議之簡報檔(PDF及PPT檔)。
(三) 各種構造物、設施等調查資料。
(四) 計畫工程布置圖CAD及Shapefile檔(TWD97)。
(五) 數值地形圖CAD及Shapefile檔(TWD97)。
(六) 其他與個案有關之重要資料。

參、養殖排水治理、養殖魚塭區域性防護治理及海水供水系統改善

十四、養殖排水治理、養殖魚塭區域性防護治理及海水供水系統改善(以下簡稱治
      理工程),指縣市政府於養殖區範圍內,為降低養殖生產地區之水患威脅,
      有效運用水資源、易維護、提供生物棲息及土地永續利用之設計理念,建立
      友善環境之養殖環境,降低致災風險,視需求辦理之工程。

十五、治理工程符合下列原則者,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 依據完成之規劃案,水系尚未改善完成,經檢討有必要辦理後續治理工程,以
     提高整體水系治理率。

(二) 與其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搭配,或跨部會共同改善,使計畫效益加倍。

(三) 重複致災低窪養殖區、位於經濟部水利署或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最
     新高淹水潛勢區,經檢討有必要辦理後續治理工程。

十六、辦理治理工程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提報申請補助:
 (一)縣市政府應研提治理工程工作計畫(含擬辦工程明細表(附件三
    )及初審評比表(附件四)),送本署書面審議作業。
 (二)本署審議縣市政府所提工程工作計畫時,得會同縣市政府及相關
    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勘查後由本署考量預算
    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審議結果及優先順序等工作計畫相關資料
    ,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農業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十七、本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各項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將基本設計
   送農業部審議。各項工程經費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者,其基本設計
   經農業部審議通過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十八、治理工程之預算書圖(含生態檢核自評表),經由縣市政府審查完成後,應送
      本署審定後辦理發包,並檢附預算書圖成果電子檔資料。

      前項生態檢核自評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九、治理工程編製之預算書、發包後總工程費或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所增加經費超過
      核定金額者,其所增加經費由縣市政府自籌。

二十、治理工程計畫如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
      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
      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縣市政府自行核定。

二十一、縣市政府應自行依規定辦理治理工程竣工之驗收、決算,並將竣工相關資料(
        含施工前、中、後相片、工程起訖點座標、竣工圖說、計畫成果等電子檔)送
        本署備查。

肆、養殖生產區域減災輔導措施

二十二、養殖生產區域減災輔導措施(以下簡稱減災措施),指縣市政府於養殖區範圍內
        ,為降低養殖生產地區之水患威脅,購置抽排水設施(備)、養殖魚塭在地防洪
        示範推廣(輔導既有魚塭防洪操作、推廣循環水養殖技術)及養殖區自主管理暨
        防減災防護工作等強化維護管理措施。

二十三、辦理減災措施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提報申請補助:
  (一)縣市政府應研提減災措施計畫需求,送本署書面審議作業。
  (二)本署審議縣市政府所提減災措施計畫需求時,得會同縣市政府
     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勘查後由本署
     考量預算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成單一項目說明資料,提報本
     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農業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二十四、養殖魚塭在地防洪示範推廣(輔導既有魚塭防洪操作、推廣循環水養殖技術)之作
        業原則另訂之。

二十五、縣市政府應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並將計畫成果資料(含相片、座標等電子
        檔)送本署備查。

伍、應急工程

二十六、本計畫應急工程,指無用地取得問題或已取得用地,為維持水利設施功能正常發揮或
        須緊急打開通洪瓶頸段以有效減輕水患,所作之局部改善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護岸、
        瓶頸箱涵改善、水門等水利設施整建。
    
二十七、應急工程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提報申請補助:
  (一)縣市政府應研提應急工程工作計畫(含應急工程明細表及初審
     評比表),送本署書面審議作業。
  (二)本署審議縣市政府所提應急工程工作計畫時,得會同縣市政府
     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勘查後由本署
     考量預算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審議結果及優先順序等工作計
     畫相關資料,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農業部核
     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二十八、前一年度受災有立即災害之虞需加強防災工作或配合政策辦理者,得優先補助。

二十九、應急工程之審議、經費、變更設計、變更契約、結案等工作,準用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一
        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