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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水字第109008317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農田水利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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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
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
    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
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
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