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
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
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
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
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
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
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
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