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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會字第1140122762號函
法規體系: 會計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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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以下合稱本部)為辦理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計畫審查、執行、考核等作業,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及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規定,訂定
    本處理原則。


二、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並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農業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部重大農業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與農業施政推動有關事項。



三、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依補助辦法第三條至第四條與第
    六條及農業部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規定辦理。

四、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
    通知地方政府將補助計畫之項目及預計補助經費列入其地方預算。
(二)地方政府提送之補助計畫書,除臨時新增或經專案簽准之計畫外,至
    遲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計畫研提,由本部相關單位進行審查,
    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地方政府辦理。
(三)本部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均不包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
    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撥款,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補助計畫金額級距分下列三類:
    1.第一類: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第二類: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
    3.第三類: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撥款條件及比率:
  1.第一類:各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最高得撥付百分之百。
  2.第二類:
  (1)第一期:各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得撥付發包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得再撥付發包經費百分之七十。
  3.第三類: 
  (1)第一期:各地方政府完成採購發包後,得撥付發包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得再撥付發包經費百分之四十。
  (3)第三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得再撥付發包經費百分之二十
     五。
  (4)第四期:完成結算後,撥付結算數與累計已撥付數差額。
  4.前三目核定補助計畫之發包經費高於核定金額,依核定金額乘上分期
    撥款比率撥付。
  5.補助具人事費、基本維運或對民眾補貼之性質,計畫核定金額未達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一次撥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得依計
    畫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分期撥付。
  6.計畫或計畫內項目涉及發包者,應檢附發包相關資料;不涉及採購發
    包之部分,得於完成計畫核定後,依核定金額乘上第一目至第三目之
    比率撥付。
  7.地方政府申請撥付第一期經費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第二期
    以後經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應以已撥經費累計執行達百分之六十
    以上,始得撥付。
  8.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得於符合
    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
    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下,另定撥付條件及比率。
(三)各地方政府對於補助款支付廠商、團體或個人之條件,應依雙方所訂
    之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各補助計畫主管單位應依各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
      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
  (二)地方政府應依相關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
      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
      反者,本部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三)地方政府執行本部補助計畫時,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
      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者,本部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
      助之計畫項目遞補。
  (四)本部各補助計畫主管單位對於地方政府購置各種設備或辦理營繕工
      程等資本性支出計畫,應定期瞭解辦理進度,以確保達成原預定進
      度,未達預定進度者應暫停補助款之撥付,情節重大者應追減(繳)
      計畫經費。
  (五)地方政府辦理本部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六)地方政府對本部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有賸餘,應依本部補
      助比率繳還。
  (七)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有本部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本
      部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本部重大農業政策
      或施政,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本部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
      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六款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追
      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
      以扣減抵充。



七、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考核,應包括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
    週期,並定期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
    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本部之
    相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地方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
    助額度之參據。


八、本部各補助計畫主管單位對地方政府補助款,應訂定評比基準及財務
     計畫檢核作業程序。

 
九、本部對地方政府補助計畫研提、管理及經費之處理,應分別依農業部
    農業發展及農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及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
    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