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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00043132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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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廚餘,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


三、使用違法廚餘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
    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 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 第四次:一百萬元。
 (五) 第五次:二百萬元。
 (六) 第六次:三百萬元。


四、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