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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0132619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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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棒受網漁法:指漁船以棒受網漁具從事集魚、捕撈之方法。

二、棒受網漁具:指漁船配置之橫桿、集魚燈、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等漁
    具。

三、鎖管棒受網漁業:指漁船以棒受網漁法於我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
    海域捕撈鎖管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四、鎖管棒受網漁船:指經主管機關核准主漁業或兼營漁業為鎖管棒受網
    漁業之漁船。

第 3 條  
漁業人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始得以棒受網漁具捕撈鎖管。

第 4 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鎖管棒受網漁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台(以下簡
稱AIS)。禁漁期間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者,並
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

前項所定AIS,須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三規定。

第 5 條  
下列漁船之漁業人,得申請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主漁業或兼營漁業為棒受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主漁業或兼營漁業為焚寄網漁業,且船上配置棒受網漁
    具。

三、本辦法施行後以棒受網漁業汰建資格建造完成。

四、本辦法施行後以焚寄網漁業汰建資格建造完成,且船上配置棒受網漁
    具。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前,船上已配置棒受網漁
    具。

六、本辦法施行前取得棒受網或焚寄網以外漁業汰建資格建造之漁船且船
    殼已成型者。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逾期者,由主管機關廢止該船
漁業執照內漁獲對象記載之小卷。

前項漁業人原領漁業執照經廢止漁獲對象之小卷後,仍得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提出申請。

前條第五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條第六款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漁船之漁業人申請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有效期限內之漁業執照正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拍攝漁船及船上配置之棒受網漁具照片。漁船照片應呈
    現船艏至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三、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裝設AIS者,需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
    指配證明書;裝設VMS者,需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
    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漁船,其原領漁業執照已登記三種兼
    營漁業者,另應檢附表明放棄其中一種兼營漁業之書面文件。

第五條第六款漁船之漁業人申請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附建造許可函與造船廠所出具船殼脫模成型及購妥主、副機之證明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船殼已成型。

二、前款漁業人取得船舶登記證書或小船執照後一個月內,檢附主管機關審
    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二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業人限
期補正。

第 8 條  
前條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下列規定核發或變更漁業執照,並
於執照內記載漁獲對象為鎖管:

一、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原經核准主漁業為棒受網漁業漁船,應核發主漁
    業為鎖管棒受網漁業執照。

二、第五條第一款原經核准兼營漁業為棒受網漁業漁船,應將漁業執照記載
    之棒受網漁業變更為鎖管棒受網漁業。

三、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漁船,應於漁業執照增列兼營漁業為鎖管棒受網
    漁業。

四、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漁船,應於漁業執照增列兼營漁業為鎖管棒受網
    漁業,並記載第九條所定事項。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款變更或核發漁業執照時,應於漁業執照記載,為因應
鎖管資源管理而須減少鎖管棒受網漁船船數時,得廢止其鎖管棒受網漁業之
核准。

第 10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一、所附文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且無法補正,或未依第七條第
    三項所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漁船,其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未
    有捕撈鎖管實績者。

第 11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
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漁業執照:

一、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需繼續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二、漁船滅失,漁業人以原漁船汰建之新船,或以其他自有漁船承受鎖管棒
    受網漁業資格。

三、漁船未滅失,漁業人以其他自有漁船承受鎖管棒受網漁業資格。

四、漁業人變更。

第 12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出港前應開啟AIS及VMS,出港後應維持AIS及VMS正常運作。

VMS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未收到船位回報
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漁業人或船長於漁船返港前,應
以通訊設備每小時向漁業通訊電臺回報船位。

前項漁船返港後,AIS未完成修復,不得出港,VMS未完成修復,不得赴北緯二
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
  
鎖管棒受網漁船VMS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
狀況酌予補助。

第 13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不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禁止燈火漁業
作業海域範圍內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鎖管棒受網漁船,不得於臺灣本島距岸三浬內從事鎖管棒受
網漁業。

第 14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每年農曆二月及農曆十月禁止於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至二十
六度之間海域捕撈鎖管。但農曆閏二月及閏十月不在此限。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前項禁漁期間及海域,意外捕獲鎖管時,應即丟棄。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第一項禁漁期間,如欲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捕撈鎖管
,應於禁漁期前三十日向所屬區漁會登記,由漁會造冊後,於禁漁期前十五
日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

鎖管棒受網漁船於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禁漁期間,禁止於北緯二十
四度三十分至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分至六分間之海域(以下簡稱
紅火心,如附圖)內作業。

第 15 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鎖管棒受網漁船於鯖?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禁漁期間及其
屆滿後十五日內,每航次進港卸貨之鯖?混獲比率,不得超過總漁獲量百分之
十。

第 16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船長應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
卸魚聲明書。

第 17 條  
鎖管棒受網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鎖管棒受網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
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
    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
    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
    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
    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
    難協助。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
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漁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棒受網漁法從事鎖管之集
    魚或捕撈作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返港、回報船
    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AIS未完成修復即出港作業,或VMS未完成修
    復即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於臺灣本島距岸三浬內
    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禁止作業期間或禁止作業海域捕撈鎖管。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捕獲鎖管未丟棄。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鯖鰺漁業禁漁期間進入紅火心作業。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鯖?混獲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
    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
    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
船船員手冊之處分,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禁漁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
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前未開啟AIS或VMS,或出港後未維持AIS及
    VMS正常運作。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VMS於出港後未每小時回報船位。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禁漁期間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從事鎖管棒
    受網漁業未向所屬區漁會登記。

第 20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九條自一百零九年二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