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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家畜家禽屠宰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081504910B號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肉品檢查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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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家禽或
  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家禽,於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時,依下列基準裁罰(
  罰鍰單位:新臺幣):
(一)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二)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隻以上:十萬元。

二、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
  不合格之家畜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於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處罰時,依下列基準裁罰(罰鍰單位:新臺幣):
(一)行為人非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零一隻以上:十萬元。
(二)行為人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十頭以下:十萬元。
 (2)十一頭至四十九頭:每頭一萬元。
 (3)五十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十隻以下:二萬元。
 (2)十一隻至四十九隻:每隻二千元。
 (3)五十隻以上:十萬元。

三、屠宰場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
  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就二年內之同一違
  規行為類型按次處罰如下,另不同違規行為類型,則分別計算次數處
  罰: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四、屠宰場未依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
  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就二
  年內有未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或屠宰日期之違規
  行為按次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五、前二點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
  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六、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