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
外屠宰家畜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家
禽,於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時,
依下列基準裁罰(罰鍰單位:新臺幣,下同):
(一)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二)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隻以上:十萬元。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於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處罰時,依下列基準裁罰:
(一)行為人非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二十頭以下:十萬元。
(2)二十一頭至九十九頭:每頭五千元。
(3)一百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二十隻以下:二萬元。
(2)二十一隻至九十九隻:每隻一千元。
(3)一百隻以上:十萬元。
(二)行為人屬屠宰場業者:
1.家畜:
(1)十頭以下:十萬元。
(2)十一頭至四十九頭:每頭一萬元。
(3)五十頭以上:五十萬元。
2.家禽:
(1)十隻以下:二萬元。
(2)十一隻至四十九隻:每隻二千元。
(3)五十隻以上:十萬元。
三、屠宰場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
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就二年內之同一違規
行為類型按次處罰如下,另不同違規行為類型,則分別計算次數處罰
: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四、屠宰場經檢查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
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
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
、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就二
年內違規行為按次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屠宰場經檢查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屠宰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
五款有關牛隻及其屠體不得灌水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就二年內違規行為按次處罰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次:十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五、屠宰場未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
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就二年
內有未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或屠宰日期之違規行
為按次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六萬元。
(三)第三次:十二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十五萬元並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屠宰作業。
六、前三點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
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七、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