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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營輸入家禽雛禽與受精蛋隔離檢疫場所登記審核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3041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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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民營輸入家禽雛禽與受精蛋隔離檢疫
  場所(以下簡稱自隔場)登記申請案審核及管理業務,確保防疫檢疫
  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家禽雛禽及受精蛋(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自國外輸入「畜
   牧法」所稱家禽,且於輸出國起運時為受精蛋或孵化後七十二小時
   以下者。前述受精蛋指供孵育用之家禽受精蛋。
(二)自隔場: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家禽畜牧場、符合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疫措施」
   ,並經本署轄區分署依本要點登記者。畜牧場有分場時應分別審核
   與登記。
(三)專任管理技術員:高農畜牧獸醫科以上畢業或鄉(鎮、區)公所證
   明具從事家禽飼養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實務經驗,且於隔離檢疫期間
   專責自隔場之管理者。
(四)密閉或密閉空調:門窗可經常保持關閉狀態,內外空氣無法流通或
   空氣僅可經由加裝能阻擋禽鳥羽毛及絨毛之濾網之空氣流通設備流
   通。門窗如須開啟時,有可阻擋禽鳥羽毛及絨毛進出之紗窗、紗門
   或具同等效力之設備。
(五)高風險場所:家禽理貨場、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養、屠宰加工、
   展示販賣及飼料、禽鳥屍體或排泄物儲存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本署轄
   區分署認定為家禽傳染病病原體聚集、潛伏或散播風險偏高,足以
   影響自隔場生物安全之場所。


三、本署負責協調督導各轄區分署執行本要點,並主辦年度複查。
  本署轄區分署負責自隔場之登記、變更登記、監督查核及終止登記。


四、本署轄區分署受理自隔場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後,於二個月內完成文
  件審核及實地查核,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審查時確認申請
  資料與現場狀況相符,且符合本要點,始登記或變更登記。審查結果
  資料應造冊列管,審查通過者其申請及審查資料影本另函送本署。
  前項審查結果應包含核定隔離種類(不得超越該場畜牧場登記證所核
  定種類)及育雛或受精蛋容量。


五、自隔場審查基準如下:
(一)所在位置:距場外高風險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但符合下列各目風險
   管制措施者,得不受一百公尺距離限制:
  1.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
  2.隔離舍與場外高風險場所間設有實體遮蔽物,遮蔽物與隔離舍之間
   以頂篷遮蓋,遮蔽物及頂篷大小與材質應可有效阻擋禽鳥羽毛及絨
   毛。隔離舍面對遮蔽物方向有人員、動物或物品出入口者,應確認
   隔離舍與該遮蔽物間有充足之人車進出作業空間。
(二)設備及設施:
  1.自隔場外圍以實體圍牆(籬)或天然屏障與外界區隔,大門處設車
   輛清洗及消毒設備。
  2.所有門窗可完全關閉並上鎖,所有建物使用易清洗消毒之材質建造
   且排水良好。
  3.備有家禽飲水之水質淨化消毒裝置、耐高溫焚化設備。但家禽飲水
   為自來水者,得免設置水質淨化消毒裝置;規劃以其他適當方法處
   理廢棄物者,得免設置耐高溫焚化設備。
  4.備有淋浴設備、儲存動物屍體及檢體用之冷藏(凍)設備、診斷剖
   檢設備,火燄、噴霧或蒸氣消毒器、燻蒸消毒箱(室)、環境消毒
   藥品、專屬工作衣、帽、鞋及其浸泡消毒設備。規劃辦理受精蛋隔
   離檢疫業務者,應另備可清洗消毒之孵化機或發生機。
  5.每棟隔離舍應符合以下規定:
  (1)可有效防止應施檢疫物逃逸或外界動物(包含野鳥、犬、貓、蛇
     、鼠等)入侵,並設置殺滅或防止蚊、蠅入侵之設備。
  (2)對外門口設有洗手消毒設備及鞋部清洗消毒設備。
(三)安全及防竊:
  1.場區及隔離舍內設有二十四小時監視器,並備有監視器攝錄紀錄檔
   案保存三個月以上及播放設備。
  2.設專任管理技術員至少一名。自隔場負責人及專任管理技術員聲明
   隔離檢疫期間不接觸自隔場外禽鳥及生鮮禽鳥產品。
  3.自隔場對外進出口及隔離舍對外進出口均備有人員、車輛及物品進
   出紀錄表。
(四)疫情清淨狀況:自隔場於申請登記之前過去半年內無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限可感染鳥綱動物者
   )確定病例。


六、本署轄區分署不定期派員監督查核轄區內自隔場之設施設備、業務執
  行情形、相關文件與紀錄。另本署每年通知轄區分署進行年度複查至
  少一次。轄區分署應將年度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
  。
  前項複查結果應包含核定隔離種類及育雛或受精蛋容量。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轄區分署得終止自隔場之登記:
(一)自隔場向轄區分署申請終止登記。
(二)隔離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轄區分署通知改善而未立即改善
   :
  1.隔離檢疫紀錄表或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紀錄表未落實填寫,或監
   視器未確實開啟。
  2.人員、車輛或動物進出未落實清潔消毒。
(三)隔離檢疫紀錄表或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紀錄表、清洗消毒紀錄於
   隔離期滿後未妥善保存至少一年,或監視器攝錄紀錄未妥善保存至
   少三個月。經轄區分署發現至少二次。
(四)設施設備損壞或運作狀況經查已不符合第五點,經轄區分署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五)自隔場管理不良導致應施檢疫物死亡數量超過該次入場之應施檢疫
   物總數百分之十、應施檢疫物逃逸或失竊。
(六)自隔場於隔離檢疫期間未經轄區分署許可進行下列行為之一:
  1.將應施檢疫物或其屍體移出原隔離舍。
  2.將應施檢疫物運輸包材、隔離檢疫期間使用或產生之淘汰蛋、飼料
   、墊料、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卵、羽、幼禽及其他可能傳播動
   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移出自隔場。
  3.對應施檢疫物投予疫苗或施用藥物。
  4.將非指定於該場所隔離檢疫之動物或其受精蛋移入或飼養於該自隔
   場。
  5.開放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列以外人員進入。
  6.將自隔場內應施檢疫物資料、輸入人身分資料、監視器攝錄紀錄、
   其他涉及輸入人隱私或利益之資料外洩。
  7.自隔場專任管理技術員及有進入自隔場之自隔場負責人接觸自隔場
   外禽鳥或生鮮禽鳥產品。
(七)自隔場之畜牧場登記證、設施、負責人、專任管理技術員變更時,
   未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或變更後不
   符第五點。
(八)自隔場規避、妨礙或拒絕轄區分署之查核或指定施行之檢疫措施。
   因前項所列情形而終止登記者,除第一款自行申請終止者外,本署轄
   區分署於終止日起一年內對同一地點再申請登記為自隔場案,得不予
   受理。
  本署轄區分署應將終止登記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