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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林業字第1142235926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森林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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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管理國有林出租之造林地(以下簡稱造
    林地),以符合森林永續經營,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之多重效益,特
    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地由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 為主管機關,
    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執行機關。


三、租地造林人可透過林業保育署林業多元輔導政策,籌組林業合作社、參
    與林下經濟、申請獎勵輔導造林等,以提高經濟收益,發揮森林多元服
    務價值。


四、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
  (一)造林、補植及撫育工作。
  (二)租地內有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木處理及通報。
  (三)林火預防措施及協助撲滅森林火災。
  (四)預防、防治病蟲害及外來入侵種動植物移除。
  (五)防止並通報誤伐、盜伐或濫墾、遭他人占用及遭設置陷阱或獵具。
  (六)租地造林人應依租約登載面積及租地圖管理租地,並得利用天然物或
      栽植適當之境界樹,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因租地界址或承租
      範圍不明之土地鑑界及地籍測量費用。
  (七)依契約保管林業保育署指定具有種原保育必要之林木。
  (八)預防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或污染物,且應負清除處理責任。
  (九)野生動物受害通報,並配合辦理棲地營造事宜。
  (十)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五、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一)主伐、間伐。
  (二)設置、修繕或廢止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林業經營施業必要設施。
      前項核准事項開始、中止或完成應通知該管分署。


六、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伐期齡及間伐,林業
    保育署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
    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七、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請
    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八、租地造林期限,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
    得申請換約續租。


九、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業保育署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分配收
    穫)之規定如下:
  (一)林木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三千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
      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一千元計收;未滿一公頃者按比例計收。
  (二)竹林屬皆伐作業,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一千元計收;屬疏伐、擇伐作業,
      依核准面積每公頃四百元計收;未滿一公頃者按比例計收。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依林業保育署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百分之九十之
      比率辦理。
  (四)果樹林木之砍伐比照第一款林木之方式辦理。
  (五)果實按每株平均生產量計算,依林業保育署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
      百分之八十之比率辦理。
  (六)枝葉採取利用依核准面積每公頃五百元計收;未滿一公頃者按比例計
      收。
 (七)單株或零星伐採、興修工程障礙木及搬出利用有經濟價值之枯立或風
      倒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定計算價金,按林業保育署為百分
      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比率辦理。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
      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十、租地造林林業保育署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業保育署查定之
    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該管分署申請複查,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
    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
    退還。


十一、租地造林之主間伐,租地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置圖,
      並附復育造林計畫,由該管分署核准,並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
      其搬運查驗手續,比照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二、租地造林林產物調查,分署得視租地實際狀況,僱用相關專業人員協
      助,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租地造林人得經分署同意後,自行或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
      或置有林業技師之公司、行號為調查,並由租地造林人提出經林業技
      師簽證之調查報告;相關費用,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前項租地造林人提出之報告內容,應包括調查方法、伐採區域圖說
      及調查結果。


十三、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該
      管分署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
      不得超過原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
      申請,並辦理分收。


十四、租地造林地有野生物種原保育之必要時,地上林木應就地保存,並由
      林業保育署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歸為國有,並按留存林木之立
      木材積核計價金,由林業保育署向租地造林人價購。


十五、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分署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
      免予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雜木及枯枝。


十六、租地造林人依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
      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時,其經營種類、經營面積與區域、經營方
      式、繳納租額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於租賃契約書內載明。


十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通知該管分署:
  (一)造林地或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本地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聯絡方式變更時。


十八、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之
      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辦
      理。


十九、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業保育署得終止租約,並將其
      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
      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使用化學除草劑、擅設工作物或其它設施者。
  (八)擅自轉讓、轉租或轉借者。
  (九)經以公文限期催收副產物分收價金,仍未繳納者。
  (十)租地遭掩埋或堆置廢棄物、採取土石或破壞水土保持者。
  (十一) 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捕捉野生動物之陷阱或獵具。
 (十二)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


二十、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二十一、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
        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聯名向該管分署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應由
        租地造林人檢具放棄承租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該管分署申請。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
        一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分署辦理繼承續租。
    轉讓或繼承糾紛應由當事人自行處理,如經限期仍未達成協議,該
        管分署得收回租地。
    租地造林契約屆滿,租地造林人未申請續約,租地造林人失聯且所
        承租林地已無持續經營者,得由該管分署逕予收回租地。


二十二、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或及其他法規另有規
        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三、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林業保育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