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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保秘字第1121858106號函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水保其他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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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管理與利用場
    地,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提升運用效益,依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
    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場地,係指本署第一會議室、第二會議室、第三會議室及
    府西辦公室第一會議室、第二會議室、第三會議室。


三、本署在不影響公務運作之情形下,得出借各機關(構)、學校、團體
    (不含政治、宗教團體)(以下簡稱借用人)作為下列用途:
(一)學術研討、會議、演講、教育訓練、藝文、社教、公益等相關活動
      使用,並不得有任何商業行為或政黨活動。
(二)其他經本署核准之活動。
        申請活動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出借:
(一)違反國家政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辦理婚喪喜慶筵席等事宜者。
(五)侵犯他人權益者。
(六)妨害公務者。
(七)其他不法行為者。


四、場地之使用範圍,除所申請使用之會議室外,含會議室內既有設備。
    若需場地外之周邊設備或設施之使用,需事先洽定其項目或範圍。


五、場地使用時間係本署上班日之核心上班時間(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
    五時三十分),借用場地時段分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及
    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兩個時段。
        申請借用非前項場地使用時間,本署得視情況審查,經同意後,
    借用時間以二個小時為一單位,不足二小時以一單位計。


六、場地借用申請程序:
(一)申請借用人,除緊急會議使用外,應於使用前五天,致函(或電洽
      )本署並填具場地借用申請書(附件一),送本署審查。
(二)場地借用申請經核定後,由秘書室通知借用人;借用人須於使用場
      地前至本署秘書室總務科繳交場地借用費。


七、場地提供借用,應收取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上級機關(農業部)及所屬各單位借用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
        舉辦與本署業務相關之會議、教育訓練、研習或特殊情形經簽陳
    署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予減收或免收場地使用費。
        本署出借場地所收取之費用,應繳交國庫。


八、經核准借用場地者,如因故需中止或改期,應於原訂借用日前二天通
    知本署,本署將無息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若未於前項規定時限通知者,除不可抗力災害及其他緊急事項外
    ,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九、經登記提供借用之場地,本署另有緊急特殊需求時,得停止借用,並
    由秘書室通知及無息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十、場地使用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用人如需張貼標語、海報、豎立旗幟等布置時,應在本署指定地
      點為之,活動結束後應自行清除乾淨並恢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修
      復或照價賠償。
(二)場地之布置,嚴禁破壞、改變固有設施之情形,並不得攜帶易燃物
      或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場地,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或照價賠償
      。
(三)影音視訊設備及環控設備之使用,須由本署派員代為操作,或於教
      導使用方法後,方能自行操作,未經本署許可不得任意接線或異動
      現有設備,以免發生故障,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或照價賠償。
(四)借用人使用場地內各項設備或器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若因使
      用不當造成毀損者,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場地之各項設備或器具,
      於使用前已產生瑕疵或不堪使用者,借用人應立即告知場地管理人
      員或相關管理單位予以處理。
(五)借用人於場地播放之影片,皆須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未經授權
      或未具公開放映版權之影片不得播放,違反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六)借用人應維護場地之整潔,並自行負責公共安全秩序,不得影響本
      署日常運作。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會同場地管理人員辦理各項使用
      設備或器具點交作業,並負責場地復原,如有遺失、損壞應照價賠
      償。
(七)借用人自行準備之各項布置器材,應於使用結束後派員運離,本署
      不負保管責任,經通知仍未移除,將視同廢棄物清除,所生清理費
      用,由借用人負責。


十一、場地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有權立即終止使用,所繳納之費
      用不予退還,如有違法行為,借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一)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或場地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二)第三點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十二、本要點經本署主管會報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