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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種子重新包裝申請再輸出檢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5987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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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辦理自國外輸入種子
  ,經重新包裝後申請再輸出之檢疫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進行種子分裝前,應依種子種類逐項填具「再輸出種子分裝
   及存放處所審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該批種子輸入植物檢
   疫證明文件及分裝計畫,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提出申請。
(二)前款分裝計畫應包含種子種類、數量、存放地點、分裝操作設備、
   消毒措施、分裝操作說明、計畫期限、操作人員及分裝紀錄格式等
   。


三、分裝及存放處所審查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前點申請資料後,派員赴該分裝及存放處所依
   「再輸出種子分裝及存放處所審查表」(附表二)逐項審查。
(二)前款處所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通過後,核發輸入種子分裝再輸出
   同意函,該申請人與處所具備三年之種子分裝再輸出資格(以下簡
   稱再輸出資格)。
(三)具再輸出資格者,申請增加再輸出品項或其他批種子時,應依前點
   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提出申請,審查作業以書面審核為原則。
(四)具再輸出資格者,得不限次數辦理分裝,辦理分裝作業前應通知防
   檢署轄區分署。必要時防檢署轄區分署得隨時抽查。


四、再輸出檢疫作業
(一)具再輸出資格者,輸出前應檢附申報檢疫相關文件及分裝紀錄向防
   檢署轄區分署申請再輸出檢疫。
(二)防檢署轄區分署受理後,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確認其分裝紀錄完整
   填寫(所有分裝紀錄應至少保留一年備查)及符合輸入國檢疫規定
   後,據以核銷數量,並核發再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必要時得執行
   臨場檢疫。


五、具再輸出資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防檢署轄區分署應暫停其再輸
  出分裝作業,並通知申請人限期查明原因及提出改善措施:
(一)抽查時檢出有害生物。
(二)再輸出種子遭輸入國檢出有害生物。
  申請人完成缺失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署依附表二審查確認同意後
  ,始得恢復再輸出資格。
  暫停作業期間,尚未完成分裝及再輸出之種子,應逐批依輸入國檢疫
  規定辦理必要之取樣、檢查、檢測或檢疫處理等輸出檢疫作業。


六、具再輸出資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防檢署應廢止其資格:
(一)分裝作業虛偽不實。
(二)抽查所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