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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31863317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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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
     離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修正「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
     離島」。


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措施指定區域:金門地區。

三、本措施指定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四、本措施指定禁止輸送之動物種類及停止搬運之物品:偶蹄類動物與其
  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但
  下列肉品或肉品加工產品,不在此限:
(一)肉品加工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偶蹄類動物肉及雜碎,經連續三十分鐘  70℃  以上或連續三分鐘
      100℃ 以上加熱處理,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
      署)高雄分署金門檢疫站人員或金門縣政府所屬(轄)動物防疫機
   關人員執行檢查合格,並貼上專用檢查合格標識。
  2.金門縣政府提出申請經防檢署口蹄疫風險評估通過,並列於防檢署
   網站之生產業者及產品名單。
(二)屠體來源羊隻符合下列條件之生鮮、冷藏或冷凍羊肉。但不包括屠
   體之頭、腳、內臟及骨:
  1.屠宰前,經金門地區畜牧場(以下簡稱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2.屠宰前三個月內,金門地區無口蹄疫案例,且來源場無甲類動物傳
   染病案例。
  3.來源場每三個月抽檢動物血清檢測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及血清
   抗體,且結果應為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 80% 以上
   有 O 型口蹄疫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4.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完
   成口蹄疫疫苗注射。屠宰前應經檢測血清抗體具足夠保護力價。
  5.運往屠宰前,應釘掛耳標或烙印等標識,並於來源場或金門縣政府
   公告指定之隔離場所(以下簡稱指定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
   三十日以上,隔離期間不得引入口蹄疫感受性動物。隔離滿二十八
   日後,經金門縣政府派員逐頭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取檢體進行
   病毒學及血清學檢測,確認無感染口蹄疫病毒。其屬 O 型口蹄疫
      血清抗體陰性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三十日後,再次採
   血檢驗,其檢驗結果應為陽性。
  6.輸送及屠宰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1)於金門縣政府公告指定之屠宰場(以下簡稱指定屠宰場)進行屠
        宰,且屠宰場於屠宰前、後應確實清潔及消毒。
  (2)起運及屠宰當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
  (3)由來源場或指定隔離場所以專車直接運至指定屠宰場,運送過程
        不得接觸口蹄疫病毒或其感受性動物,且裝卸動物前後應確實清
        潔及消毒。
  (4)屠宰前應以食用級檸檬酸進行動物體表消毒。
  (5)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完成屠前、屠後檢查,並開立屠宰衛生檢
        查合格標誌。
  (6)自指定屠宰場執行屠宰前最後一次消毒時起,至該批肉品起運前
        ,金門地區無口蹄疫案例。
(三)屠體來源豬隻符合下列條件之生鮮、冷藏或冷凍豬肉。但不包括屠
      體之頭、腳、內臟及骨:
  1.屠宰前,經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2.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規定。
  3.屠宰後以防滲漏方式包裝,於動物防疫機關監督下,輸送至臺灣本
   島指定肉品加工廠,以下列方式之一加工處理:
  (1)製成罐頭。
  (2)加熱使產品中心溫度達 70℃ 以上並持續三十分鐘以上。
  (3)水活性在 0.85 以下之鹽漬乾燥。
(四)臺灣本島製造,於金門地區販售,且完整維持原廠密閉式包裝之生
      鮮豬肉產品,得由旅客攜出或以貨運方式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
   島。

五、前點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得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之肉品或
  肉品加工產品,為因應動物傳染病之緊急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
  特定品項於指定期間禁止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