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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3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金融管理目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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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第  3  條
農業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農會、漁會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全國農業金庫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
  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
  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農業金融機構並
    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
    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農業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
    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