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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漁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效期限放寬為二年六個月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617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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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七條。
說明:
一、原九十年已取得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之漁船,其九十一年復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
    作業者,同意原領證明書有效期限,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放寬至二
    年六個月止;至九十一年未續予核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妥「變更洋區」登記者,同意原領證明書有效期
    限,自該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同樣放寬至二年六個月止,逾期未辦妥
    登記者,其原領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九十一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且領有九
    十一年證明書之漁船,同意該證明書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放寬
    至二年六個月止。
三、領有證明書之漁船,倘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原核准條件發生變動
    或有違反漁業法相關規定情事,本會保留變更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或
    逕予廢止。
四、符合前述放寬證明書有效期限條件之漁船,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
    室)依職權逕予換發證明書。
五、本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三○○四六號公告「
    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核准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並自即日實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