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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九十二年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其漁船監控系統回報九十一年船位天數紀錄達到一八○日以上者外,倘有符合本會所定各項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請手續者,得依規定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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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作業應行遵守及
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所稱申請赴大西洋海域作業之漁船,其漁船監控系
統回報民國九十一年在大西洋海域船位天數紀錄達到一八○日以上者外,
倘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請
赴大西洋作業手續者,得依該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
業證明書。
一、以民國九十一年經核准赴大西洋作業漁船,其船上漁船監控系統於民
國九十一年間發生故障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恢復訊號,且已設妥監控
系統可自動回報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簡稱對
外漁協﹞為限。
二、除監控系統已有正常回報船位者外,應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至少
裝妥一套備援監控系統,並設妥可自動回報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
漁業合作發展協會,違者應即退出大西洋,及不得申領大西洋相關漁業證
明書。
三、提出船團連帶保證該船團之任一艘漁船遵守民國九十二年漁船監控系
統必須回報船位在大西洋累計達二一○日之規定,違者該船團所有漁船自
民國九十三年起不得赴大西洋作業。同屬一家船公司者,連保船數至少須
達八艘;非屬同一家船公司者,至少須達四艘。
四、出具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同意繼續在大西洋作業之
同意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