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執行農業科技園
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生活機能服務業進入農
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活機能服務業,指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
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前項所稱其他服務之事業指銀行、證券股務、旅行、保險、會計師、
律師、企業管理顧問、報關業、保稅貨物運輸業、營造業、定期客
運承攬業、設備服務商、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或其他經本中
心審議小組核准之服務業。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要點:
(一)本中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將場地委託廠
商營運,該場地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者,其營運、管理駐區審核
作業,由本中心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園區事業於自建或承租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自行引進生
活機能服務業者。但於自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自行引進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准設立。
本中心終止前項規定場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後,前已進駐之生活機
能服務業,本中心得專案辦理租賃作業,不適用本要點。
四、非屬前點規定之本中心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生活機能服務業,
得在本中心網站公開資訊,受理生活機能服務業駐區申請。
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辦在前點規定廠房、建築物
內駐區服務,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提出申請,本中心應審議驗證下
列文件及其內容: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及污染防治計畫書(涉及事業廢棄物應檢附)。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法人、機構或團體
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
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自然人、會計師及律師業免附)。
(四)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前項設立計畫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人或廠商(機構)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
架構、駐區時程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與配置使用計畫、用水量及用電量等
公共設施需求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本條例、園區環評承諾及其相關法令所規定
事項之承諾。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向本中心提出駐區申請時,除檢附
第一項文件外,應檢附設備服務合作契約書。
六、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六個月內本中心得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七、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駐區之案件,由本中心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三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中心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本中心首長指派。
審查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審查小組應依本要點審查設立計畫書、先前申請遭否准情形、事業履
約狀況、及事業之聲譽,並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
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
審查小組會議應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由本中心將決議結果通知申請者。
經本中心通知否准駐區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相同申請案件,仍
提出者,本中心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逕予駁回。
報關業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申請駐區案件,僅須由本中心就
第五點文件進行檢查驗證,免經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駐區案件提供之
生活機能服務內容符合園區需求且僅一家提出時,經機關首長同意後
,亦同。
八、本中心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本中心
得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查。
九、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租地或租用營運場所
開始營運;屆期未辦妥租地或開始營運且未經本中心准予展延者,得
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核准駐區營運者,其營業項目依法令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經
營或向本中心申辦登記者,並應於該期限內分別取得許可及登記證照
始得營運,逾期者,視為放棄駐區。
十、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生活機能服務業,申請以原營業項目增租場
所者,得不經審查小組審查,由本中心裁量核定是否准予增租,並通
知申請者。
新增、變更營業項目,得依第七點組成審查小組以書面審查之,經審
查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作成審查結果,並由本中心將審查結果通知申
請者。
十一、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本中心得視實際情況要求提報營運報告書,若
查有違反其協同承諾、財務情況欠佳、已無服務實績或服務滿意度
未達標準,經本中心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本中心將提報
審查小組審議,廢止其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本中心將終止其租賃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
業將原於租賃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本
中心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