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
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鰹鮪圍網漁船:指以圍網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鰹魚、鮪魚等為主
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三、捕撈漁船:指鮪延繩釣漁船及鰹鮪圍網漁船二者之合稱。
四、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
WCPFC公約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沿東經一百四十一度向南至其與
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
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六十度交會點,再沿南
緯六十度向東至其與西經一百三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三十度
向北至其與南緯四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
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北;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五、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成立公約及安地瓜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
IATTC公約海域):從北美洲海岸線沿北緯五十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
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度交會點
,再沿南緯五十度向東至南美洲海岸線;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六、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
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七、運搬船: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捕撈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
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
之漁獲物運搬船。
(三)兼營運搬船:從事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之鮪延繩釣漁船。
第 3 條
赴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分為鮪延繩釣漁船、鰹鮪圍網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
三類。
第 4 條
漁船赴太平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魚類者,以總噸位
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
管理辦法或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
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多。
(二)季節捕鯊組:在特定季節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其大目鮪單船配額
較一般組少。
(三)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大釣船 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及四:
一、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西經
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五度。
二、北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至
北緯四十度。
三、東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度。
四、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南,西經一百三十度
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
五、北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
度以東、北緯十五度以北。
小釣船 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一、中西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北 。
二、東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以南、
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北緯十五度以北。
三、東太劍旗魚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
緯十度。
四、南太平洋漁區: 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南。
鰹鮪圍網漁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且不得前
往北緯二十度以北或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捕撈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其中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船數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
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總船數以五百五十艘為限;其中季
節捕鯊組漁船之船數最高一百七十艘,自一百十四年度起最高一百
五十艘。但赴東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三)小釣船得赴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第 7 條之一
捕撈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限制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逾八 個月 。但當航次曾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
水域作業者,不得逾十個月。
二、鰹鮪圍網漁 船:不得逾三個月。
捕撈漁船 因 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 前項 期限內進
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二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
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 第一 項連續停留海
上期間計算。
第 8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太平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
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九
: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該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
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
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
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 per
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
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 9 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申請作業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選擇其作業漁區: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大目鮪漁區。
二、長鰭鮪組:長鰭鮪漁區,得同時申請北長鰭鮪漁區。
三、冷凍黃鰭鮪組:中西太平洋漁區 ,得同時申請南太平洋漁區。
四、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中西太平洋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太平洋漁區、南
太平洋漁區;申請東太平洋漁區者,並得同時申請東太劍旗魚漁區。
第 10 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七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 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 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小釣船:
(一) 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 季節捕鯊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或一
般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 一般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或季節捕
鯊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第 11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
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
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
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
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
五、鰹鮪圍網漁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鰹鮪圍
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圍網公會)登記,由圍網公會
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六、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12 條
申請次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依下列順位排定受理順序:
一、第一順位: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二、第二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
捕鯊組漁船。
三、第三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
組漁船。
申請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
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鮪魚公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
,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
作業天數七十五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
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另取得赴北長鰭
鮪漁區作業許可。
四、第四順位:取得當年度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
前往該漁區作業。
申請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漁船,小釣協會應依下列順位
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
船,前往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天數三十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
(一)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前往
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天數未達三十天。
(二)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另取得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
漁區作業許可。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
船,未前往該漁區作業。
第一項或前二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且不能依各款順位規定排定
先後順序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申請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及前五項以外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
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第 13 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各作業組別船數限額時,除依前條
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十一條申
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四月至
九月赴北大目鮪漁區作業,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
十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時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東太劍旗魚漁區或
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其經營者於許可期間內變更者,新經營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作業許可時,主管機關應許可該船得繼續於當年度赴該漁
區作業。
第 16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船舶識別號碼或LR登記號碼。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17 條
經營者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或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放棄前往該漁區作
業者,應於當年八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該漁區之作業許可。
第 18 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
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二、太平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與印度洋一般組漁船互換。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
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
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互換作業漁區或作業組別者,當年度不予許可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
區、東太平洋漁區、南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之作業資格。但互換
之漁船經營者相同,或當年度已無遞補之申請者時,不在此限。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第 19 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
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
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
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第 20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
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
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
十之規格。
第 21 條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
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
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
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
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
上層結構體。
第 22 條
捕撈漁船之附屬小船或工作艇,應標識漁船國際識別編號。
第 23 條
捕撈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
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 24 條
捕撈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
,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 25 條
鮪延繩釣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
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
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第 26 條
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禁止使用鯊魚繩;其示意圖如
附件十一。
鮪延繩釣漁船在WCPFC公約海域內北緯二十度及南緯二十度間作業,禁止
使用鋼絲繩作為支繩或前導線;攜帶者應予收妥。
第 27 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
;其型式如附件十二。
第 28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施
;其規格如附件十三:
一、在WCPFC公約海域內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
忌避措施,得裝設二組驅鳥繩,或裝設一組驅鳥繩,並另採用支
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之一種
措施。
二、在WCPFC公約海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
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在WCPFC公約海域內南緯二十五
度以南至南緯三十度以北作業,應採用之海鳥忌避措施為驅鳥繩。
鮪延繩釣漁船在IATTC公約海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
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
三十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之海域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
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
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其海域範圍示意圖如附件十四;海
鳥忌避措施之規格如附件十五。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
第 30 條
我國於太平洋海域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
額者,亦同),及各捕撈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
公告之。
WCPFC公約海域年度漁獲總配額,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之比率,分別為
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
命令捕撈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大釣船或小釣船漁獲量達第二項所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
令大釣船或小釣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各作業組別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未達船數限額時,其賸餘之漁獲總
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31 條
捕撈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捕撈漁
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
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 。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前二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
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 32 條
捕撈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
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 ;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 及其後許可之年度
配額 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
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 33 條
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
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
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捕撈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
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
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 34 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
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小釣船於赤道以北海域作業,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長鰭鮪漁獲量,占該
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35 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八條規定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其後
續許可期間之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
目鮪配額,不得超過下列所定上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第 36 條
大釣船在太平洋各漁區之大目鮪配額得自行轉移,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轉
移後,該船於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不得超過轉移前WCPFC公
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
第 37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
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第 38 條
長鰭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與其他長鰭鮪組漁船相互轉讓不同漁區之配額;轉讓後,該船於太平洋之
配額總數應與轉讓前相同。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大目鮪漁獲量應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大目鮪組漁船曾受讓他船之大目配額,該船大目鮪配額達三百三十公噸且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
三、一般組漁船: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漁船:七十公噸 。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三、一般組漁船:由主管機關視當年度漁船作業情形公告之 。
申請取得第一項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 40 條
捕撈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
給獎勵配額。
大目鮪組漁船於東大目鮪漁區作業日數,每累計十五日,得核給大目鮪獎
勵配額十二點五公噸,最多可核給五十公噸。但該船大目鮪配額與獎勵配
額合計,不得超過四百公噸。
前二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 4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不得以鯊魚
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鯊魚漁獲量,占該期間
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42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作業,其單一航次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
不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者,其單一航次所捕平滑白
眼鮫體長在一百公分以下之尾數,不得超過平滑白眼鮫總尾數百分之二十
。
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4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漁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
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
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第 4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
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
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
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
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 45 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 4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鰹鮪圍網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或連
續四次未收到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
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
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WCPFC)秘書處
,或透過漁業電臺轉報WCPFC秘書處,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
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六。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鰹鮪圍網漁
船應至少每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
第 4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
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
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
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47條之1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
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適用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 48 條
漁船於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
簡稱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經營者或船長應
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日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通報主管
機關;目擊報告格式如附件十七。
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他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 49 條
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
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
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
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
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
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
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49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者,其作業海域在東經一
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並已詳實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
撈日誌者,得免依前條及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以電子漁獲回報系
統回報漁獲資料。
前項漁船同時填寫漁撈日誌及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其記
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第一項漁船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並應自漁船進港之
日起六十日內,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
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捕撈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
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
二、於主管機關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告停止捕撈
期間屆滿後,捕獲太平洋黑鮪。
第 51 條
捕撈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
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捕撈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
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
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52 條
捕撈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
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53 條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予更正。
第 54 條(刪除)
第 55 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
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
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差值未逾四公噸。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
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未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
者,有關前二項差值,應以漁撈日誌計算之。
鰹鮪圍網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
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56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
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
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
,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
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未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
者,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差值,應以漁撈日誌計算之。
鰹鮪圍網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
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第 57 條
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體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
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於北緯三十五度以北、
東經一百六十五度至一百七十五度海域捕撈鯊魚。
捕獲第一項規定之鯊魚,或於前項期間、海域內捕獲鯊魚者,應即丟棄,並
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58 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
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
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
,其魚鰭處理,並得採行下列方式之一:
一、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裝在同一袋子。
二、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
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裝在同一魚艙。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漁獲物於處理後至卸魚前,應維持依前項規
定處理之狀態。
第二項第二款之標籤編號應包含五碼漁船統一編號及六碼漁獲物編號,六碼
漁獲物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由一號開始,中間不空號,並應清晰
可辨且不易磨滅,不同尾鯊魚編號不得重複。
第 59 條
鯊魚漁獲物之魚身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第 59 條之1
捕撈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
,不得丟棄。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60 條
捕撈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八所
定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
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
上述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申請運搬船於泰國曼谷或宋卡港
口卸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泰國港口之一進行港口
卸魚。
第 61 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WCPFC或IATTC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
機構。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運搬船。
第 62 條
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該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
務。
兼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申請船數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
先後決定順序。
兼營運搬船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該船不得從
事捕撈作業,並僅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取得許可之兼營運搬船,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第二項規定優先順序,許可次一順序漁船遞
補為兼營運搬船。
第 63 條
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WCPFC或IATTC漁船名單、塗
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 64 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 6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第 66 條
小釣船經許可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者,其漁獲物僅得於國內港口卸魚。
第 67 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
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
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WCPFC或IATTC區域
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第 68 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
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十九。申請日
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捕撈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
(如附件十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
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 69 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六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七十四
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
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70 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
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鮪延繩釣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附件二
十一,鰹鮪圍網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
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鰹鮪圍網漁船使用線上申辦系統申
辦者,得於預定轉載日前一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下列期間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四日內。
二、港內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但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
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者,得於許可
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
不予同意:
一、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
二、海上轉載預定地點變更超過二十四浬。
第 71 條
捕撈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
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
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
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五、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
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捕撈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
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第 72 條
捕撈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
,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第 73 條
依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捕撈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
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74 條
運搬船於WCPFC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或海上轉載WCPFC公約海域捕獲之漁獲物
,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WCPFC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
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運搬船於IATTC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IATTC轉載確認書,報送IATTC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
件二十四。
運搬船應於港內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
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附件二十四、附件二十五。
捕撈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
送轉載確認書。但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海上轉載,轉載完成後
五個工作日內報送轉載確認書。鮪延繩釣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WCPFC確認書、附件二十四IATTC確認書,鰹鮪圍網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
件二十五。
第 75 條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
合作之漁船。
經許可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應在其漁業合作國港內轉載漁
獲物,且遵守該漁業合作國相關管理規範。
第 76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
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
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
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
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或漁船
當航次作業海域均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且於國內
港口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
但屬第六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
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
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
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其捕獲太平洋黑鮪並已
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通報漁業通訊電臺,返回
國內港口卸魚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且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者
,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
卸魚。
第 76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
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
間及港口名稱。
第 77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
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二十六: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
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
之飛機抵達目的地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 78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並於卸
魚或轉載前,繳交查核費用,且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
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 79 條
捕撈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
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含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79 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於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從
事捕撈作業,或未於國內港口卸魚。
二、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從事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
項第二款情形。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五款情形。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
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與未列名在WCPFC或
IAT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運搬船搭載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
務,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泰國曼谷或宋卡港口卸魚
。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80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
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
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81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
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
助。
第 82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
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83 條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命
令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
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
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第十一章 鰹鮪圍網漁船
第 84 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第 85 條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
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第 86 條
鰹鮪圍網漁船使用之集魚器禁止使用網片,且覆蓋木筏及水面下之結構應
使用非纏絡材質。
鰹鮪圍網漁船於主管機關公告禁用集魚器期間,禁止使用集魚器或回收集
魚器,並禁止捕撈隨附於集魚器之魚群。
禁用集魚器期間,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三十分鐘回報一次船位,且不得
以人工回報船位方式持續作業。
本辦法所稱集魚器,指能聚集魚群之器具、生物或方法,不論大小、有無
生命、浮性或半沉浮性者,其種類包括浮標、浮筒、網片、編織物、塑膠
、流木群(竹竿、木材、原木等)、生物(如鯨鯊)、自身漁船或友船、
水下燈光及撒餌。
第 86 條之1
鰹鮪圍網漁船任何時間投放於海上之附有衛星電浮標之集魚器不得超過三
百五十個。
前項衛星電浮標應標識可供辨識之參考序號,且僅能在漁船上進行啟動。
經營者應於啟動第一項衛星電浮標前,將衛星電浮標品牌、型號及參考序
號等資訊報送主管機關。
第 87 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各
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前項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88 條
鰹鮪圍網漁船自出港至進港期間,應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
,並於每次出港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搭載之觀察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
鰹鮪圍網漁船於漁業合作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者,其搭載之觀察員應
經該國同意。
第 89 條
鰹鮪圍網漁船進入或離開公海時,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次日前,傳送圍網
公會,圍網公會應於收件後次一工作日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通報表格式如
附件二十七。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總天數,達該年度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上限百分之
八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鰹鮪圍網漁船停止於公海漁撈作業。
第 90 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於鯨豚類或鯨鯊之魚群下網。
第 91 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於公海從事海上轉載、補給或加油,並應於港口卸魚或
港內轉載。
第 92 條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得丟棄。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拋棄
,船長應將拋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營者或船長並應填具拋棄通報
單(如附件二十八),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WCPFC秘書處、主管機關及船上觀
察員:
一、當航次最後一網漁獲物,且魚艙空間不足容納。
二、漁獲物因體長以外之原因,不適合人類食用。
三、漁船於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設備發生嚴重故障。
鰹鮪圍網漁船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拋棄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後至轉載或卸魚前,
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 93 條
鰹鮪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
鰹鮪圍網漁船之圍網內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船長應
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予以安全釋放,並填具報告表,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報告表如附件二十九。
第十二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 94 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
法規定。
第 95 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
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
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
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轉載許可。
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卸魚許可。
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 96 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
管理措施。
第十三章 附則
第 97 條
禁止捕撈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
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
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
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第 98 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
漬。
第 98 條之1
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三
十。
第 98 條之2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第 9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