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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21337974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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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
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
      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三、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
    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
      之漁獲物運搬船。
 
第 3 條 
漁船赴大西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
者,以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大西洋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一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第 4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區分作業組別及作業漁區如
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二十五度以北、
    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
二、北長鰭鮪組:以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北緯十度
    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西、北緯五度以北,不包括地中海。
三、南長鰭鮪組:以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十度
    以南。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第 5 條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第 5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
,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
計算。    
 
第二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6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
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
    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
    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 per 
    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
    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 7 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五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目鮪組: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北長鰭鮪組: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北長鰭鮪
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
許可為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第 8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
限辦理: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
    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
    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
三、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9 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當年度四
月至九月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但期滿欲繼續於北長鰭鮪或南
長鰭鮪漁區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第 10 條 
取得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
得公告由取得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資格者提出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
規定之限制。
申請前項作業許可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
抽籤排定順序,報送主管機關依序遞補許可。
 
第 11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12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 LR 登記號碼。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13 條 
鮪延繩釣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鮪延繩釣漁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
    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轉換為北長鰭鮪組者,須當年度已無其他可依第十條規定遞補之漁船
    。
五、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
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
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第 14 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
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
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
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第 15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
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
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六之規
格。
 
第 16 條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
    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
    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
    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
    損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
    上層結構體。
 
第 17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
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 18 條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
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 19 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
;其型式及使用方式如附件七。

第 19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於大西洋海域,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
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
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第 20 條 
鮪延繩釣漁船在大西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其規格如
附件八:
一、在南緯二十度以南至南緯二十五度水域作業時,應使用驅鳥繩並至少
    備妥一套備品。
二、在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時除使用驅鳥繩外,應增用支繩加重之
    驅鳥措施。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
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白旗
魚及圓鱗旗魚。
 
第 22 條 
我國於大西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
,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
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
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22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七百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
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 23 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鮪延繩
釣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
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
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 24 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
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
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
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 25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
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
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
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
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 26 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三條規定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其後
續許可期間之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但不得超過第二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
 
第 27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
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
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
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其停止漁撈作業未符合前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轉讓配額申請,已同意者,得廢止之。
 
第 28 條 
北長鰭鮪組及南長鰭鮪組漁船之長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
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長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
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漁船轉讓長鰭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
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
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其停止漁撈作業未符合前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轉讓配額申請,已同意者,得廢止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各魚種漁獲情形,再分配我國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
額。
依前項取得之漁獲配額,不得轉讓。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五月後,得依鮪延繩釣漁船之作業組別公告可申請分配之
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之漁船,其漁獲量應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
依前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
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不得轉
讓。
 
第 31 條 
鮪延繩釣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
另核給獎勵配額。
前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 32 條 
大目鮪組漁船依第九條取得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主管機
關依許可月數之比率,核給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之北大西洋長鰭鮪或
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大目鮪配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主管機關收回
統籌運用。
 
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3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
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
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第 3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
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
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
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
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 35 條 
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 3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四次未收到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
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
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
;傳真表如附件九。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
 
第 3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
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
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
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37條之1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
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遵循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 38 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
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
系統為準。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
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
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
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
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
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39 條 
漁船捕獲長鰭鮪、劍旗魚或短鰭馬加鯊者,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
日誌填報其作業位置。所填作業位置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捕獲之漁獲
種類視為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或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所填
位置非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視為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劍旗魚或
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
漁獲物依前項規定視為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並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 40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
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
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4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
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
    分。
 
第 42 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
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
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
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42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鼠鯊、黑皮旗魚、大西洋雨傘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
鯊、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活體應釋放,並應記錄所釋放之重量及個
體數目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捕獲前項魚種時已死亡之個體可留艙,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
統記錄留艙魚種之重量及個體數目。但鼠鯊及大西洋雨傘旗魚以外之魚種
,其單船許可配額已用罄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
子漁獲回報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漁獲留艙之漁船
,船上應有觀察員或電子監控系統以監測鯊魚狀況。
 
第 43 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
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因漁獲物腐壞需丟棄者,應於丟棄前通知主管機關丟棄魚種
之數量及捕撈期間,並於丟棄後提供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前項漁船丟棄之漁獲物屬配額限制魚種者,其丟棄數量仍應計算為配額使
用量。
 
第 44 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
更正。
 
第 45 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第 46 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
    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
    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
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
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
算。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
    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
    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
    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
    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
    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
,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第 48 條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其鯊魚鰭應鰭連身或鰭綁身
,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第 49 條(刪除)

第 49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
部分,不得丟棄。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50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
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
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
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 51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運搬船名單
    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
    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 52 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
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 53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
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 54 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
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ICCAT區域觀察員
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第 55 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
並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十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
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鮪延繩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
資料(如附件十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
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轉
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 56 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一
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
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57 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漁獲物為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
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
  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
  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
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 58 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
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
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之申請轉載
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配額限制魚種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大西洋
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
回報之百分之十五。
五、黃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
百分之二十。
六、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
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
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
形。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
員查報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除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應合併計算
外,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六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
計算。
 
第 59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
轉載,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60 條 
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
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61 條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
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
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
 
第 62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
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
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
  ,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
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
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
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
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第 62 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
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
間及港口名稱。
 
第 63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
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
    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
    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 64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於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時,應另檢附自港口國取得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
港口國未規定須申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者,應檢附含魚種及漁獲量
資訊之提單、入庫證明、發票、交易明細等漁獲流向證明文件。
 
第 65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
    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第 66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
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66 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
  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
  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67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
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
    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68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
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
    助。
 
第 69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
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69 條之1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
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
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
,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第十一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 70 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
法規定。
 
第 71 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
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
    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
    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轉載許可。
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卸魚許可。
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 72 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
管理措施。

第 72 條之1
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十
五。

第 72 條之2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 73 條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
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
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
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第 74 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
漬。
 
第 7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