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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字第 0910030546號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森林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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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
  管理處。
 
三 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
    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
    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
    配撥申請書(格式之(一)),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
    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
   2 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
    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苗無償配
    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3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
    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
    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
   4 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
    )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
    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冊
    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
    。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
    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
   6 種苗應分配已申請地新植之用,如有賸餘時,再分配已申請地補
    植或其他未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自備種苗
   造林人對於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未適用情形者,得於造
   林前,填具自備種苗造林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前款程
   序申請,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後,自行培養種苗或購買種
   苗造林,並於造林地檢查後,始得依照林務局育苗標準單價,核定
   補助之,每公頃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四 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
  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
(一)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二)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五 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
  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
  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
  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格式(五))。
 
六 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
  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
   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
   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七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
  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
  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
  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
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
  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
  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
  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
  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
  准者,不在此限。
 
八 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
(一)私有土地造林之個人或團體,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
(二)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
   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七年至第二十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
   。
(三)退輔會及國營事業造林獎勵金,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
   植撫育費;自第七年起不予發給造林管理費。
(四)植樹綠化之軍事用地、工業區、社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
   光遊憩地區、學校、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免費供應苗木,不發
   給造林獎勵金。
(五)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
   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八十六年度起,依第七點規
   定發給。
 
九 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
   提領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二)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
   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
   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
   )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
(三)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
   局備查。
(四)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
   入。
 
一○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一一 各林地出租機關對於造林之獎勵,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