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01489277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
     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

依  據:「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附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
       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1份。


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
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修正規定


一、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生產農藥:
  1.製造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一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2.加工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二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輸入或購入農藥: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之海關輸入資料,及上游農
   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之銷售農藥資料為輸入或購入農藥者之
   陳報資料。
(三)銷售農藥:
  1.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三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2.於國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四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3.於國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五、附件六之格式及內容
   陳報。
(四)依前三款陳報後,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毀或
   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之情形者,並應依附件七之格式及內容陳
   報。
  前項農藥販賣業者,依附件六與附件七之格式及內容陳報時,應一併
  陳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製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加工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
   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資料。
(二)批發成品農藥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農藥銷售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POS 系統)陳報。
  2.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3.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上傳檔案方式陳報。
(三)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 POS 系統陳報。
  2.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3.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上傳檔案方式陳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以線上表單方式陳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新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零
  售業者,應以 POS 系統或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三、陳報頻率: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
  、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二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
  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農藥販賣業之零售業者,應陳報前三個月之資
  料。
  以 POS  系統連線方式陳報者,免依前項規定之頻率陳報。但應陳報
  期間均無銷售資料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定期陳報之資料,除依前三點規定辦理外,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藥販賣業者無銷售時,仍應定期陳報。漏未陳報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定期陳報之資料,應確保陳報資料正確無誤
   。定期陳報期限屆滿後,發現原陳報資料有誤,應於主管機關查核
   前檢附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一點、第二點或第三點所定格式、內容、方式及頻率陳報產
   銷資料。
(二)未於前點第一款所定補正期限內陳報無銷售之資料。
(三)陳報資料虛偽不實且未於主管機關查核前完成更正。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裁處者,主管機關得輔導業者補
  行陳報或完成資料更正。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主管機關應輔導
  農藥販賣業者依第一點第二項規定之內容陳報,及輔導農藥販賣業之
  零售業者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頻率辦理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