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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3247A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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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勤犬:指政府部門所有,經訓練或測驗合格之檢疫犬、緝毒犬、警
    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
二、訓練犬:指政府部門所有,且經培訓,尚未完成訓練或測驗合格成為
    執勤犬之犬隻。
三、政府部門:指運用或訓練第一款犬隻協助執行檢疫、緝毒、偵測、警
    備、鎮暴、搜救、軍事及其他公務之行政機關(構)。
四、終老:指因年歲漸老而死亡。


第 3 條    
政府部門運用執勤犬執勤之工作時間〈以下簡稱工時〉,每星期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每次不得連續執勤超過四小時,執勤期間應提供適當休息。但
遇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其他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時自執勤犬開始執勤時起算。
訓練犬訓練時間,準用前二項有關工時之規定。


第 4 條   
執勤犬服務年限為四年,政府部門得視其健康情形及執勤屬性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前項服務年限自執勤犬依政府部門所定有關派勤作業基準規定,可開始執
勤時起算。


第 5 條   
執勤犬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者,政府部門應為犬隻送養,或飼
養至終老;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
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得為適當處置。
前項送養,政府部門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
飼主之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一、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二、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三、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飼主有違反前三款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
    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 6 條    
政府部門照護管理執勤犬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除植入晶片外,應視實際需要,為執勤犬懸掛頸牌或建立其他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個體標識。
二、建立飼養管理、照護醫療、訓練、派勤、送養及其他有關執勤犬之作
    業基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獸醫師每半年辦理執勤犬之健康檢查一次以上。
四、專人照護及管理。
五、執勤犬受傷、重病或行為異常時,應停止執勤,待其恢復健康後,方
    能執勤。
六、執勤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
七、有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留存該作戰任務、演訓、搜救或
    其他緊急情況及執勤工時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上。
八、辦理有關動物保護及動物行為課程之講習。
九、編列預算以辦理前八款事宜。


第 7 條   
政府部門應每年填列記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
一、晶片號碼。
二、每星期平均工時。
三、累積服務年資。
四、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地點或終老情形及時間。


第 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