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貿易管理海洋漁獲物種來源證明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35591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申請核發海洋漁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貿易管理海洋漁獲物種來源證明書(以下
    簡稱來源證明書),俾利出口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出口人向貿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核發瀕臨絕種
    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核發前點來源證明書之受理機關為本部漁業署。

三、第一點所稱海洋漁獲物種如附件一。

四、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來源證明書: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四)出口業者。

五、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來源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向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
    :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檢附卸魚聲明書。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檢附卸魚聲明收繳通知書(含卸魚聲明書)。但為於國外港口卸魚而申請來源證明書,免
      附。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檢附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及登錄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資料。
(四)出口業者:依漁獲物種之捕獲來源,檢附前三款規定之文件及魚市場交易之計價單等交易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經營者,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確實填寫申請之漁獲物種及數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不予核發來源證明書:
(一)漁船捕撈鯊魚漁獲物,違反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
(二)捕撈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三)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漁業署指派人員檢查。
(四)未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五)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經該漁船作業洋區所管轄之國際漁業組織或本部漁業署列為禁捕物種。
(六)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經本部評估出口有危害其族群續存之虞。
(七)遠洋漁船之經營者違反前點第二項規定,未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及數量。
(八)漁船當航次累積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及數量超出實際卸魚量,或遠洋漁船之經營者為於國外港口卸魚而申請來
      源證明書,所申請之海洋漁獲物種及數量超出漁船當航次電子漁獲回報量及前一航次留艙量之總和。

七、來源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