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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處理設施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防檢四字第1121496579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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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執行植物防疫檢疫法
  相關規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處理,確保檢疫處理設施(以下
  簡稱設施)及處理作業程序符合我國檢疫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以溴化甲烷作為燻蒸處理藥劑之設施。


三、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且鄰近國際港站。
  2.燻蒸櫃周圍十五公尺內,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
   機關、醫院、牧場等。
(二)設施設備:
  1.明顯標示以區隔檢疫處理作業區域,並設有固定柵欄、圍籬或其他
   有效阻絕之措施。
  2.可定量投藥及控制劑量之安全供藥設備或系統。
  3.定時或計時設備。
  4.密閉並加鎖(封)。
  5.具有溫度偵測感應器,並於設施外顯示。
  6.具有氣體循環設備。
  7.使用不銹鋼或塗有耐酸鹼環氧樹脂等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8.具有自設施外檢測內部燻蒸藥劑濃度及測試內部壓力之三處(對角
   上、中、下)防漏檢測孔。
  9.氣密度測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使用溴化甲烷(藥劑濃度每立方公尺十公克),實施四十八小時
    空庫燻蒸後,設施內上、中、下三處之燻蒸藥劑濃度經測定其平
    均值應在使用量之百分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設施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至
    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達二十二秒以上。
  10.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11.具有監控環境中溴化甲烷濃度之設備,並有警示系統維持最高容許
     濃度五 ppm 以下。
  12.具有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視訊系統以供防檢署轄區分署即時監控現
   場實際作業情形。
  13.供貨物拆卸之場地及設備。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他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備有急救藥品及緊急沖洗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2.具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標明燻蒸處理中、藥劑種類、選定之緊急
   後送醫院、緊急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
  3.具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並定期更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
   查。
  4.具有過濾隔離式全面型防護面具及溴化甲烷外洩測定器,並定期更
   換及檢修,且保有紀錄備查。
  5.操作燻蒸設施之人員應於進行處理時配戴口罩或防護面具、手套及
   防護目鏡,必要時穿著防護衣或外罩工作服。
(四)設施管理人員:
  1.操作技術員應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2.設施設立及人員管理與訓練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範。


四、設施負責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設施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或設施所
   在之工廠登記證明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
(二)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及地理位置簡圖。
(三)設備清單。
(四)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員相關資料。
(五)處理作業手冊包含處理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流程
   。
(六)設施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定期維護時間、紀錄及清潔。
  2.人員進出設施之管理方式。
  3.實施處理操作、勞工安全、急救及避難知識等訓練。
(七)其他經防檢署指定之文件。


五、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查及測試通過者,由該分署核發設施認可證
  明及代號,其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失其效力。


六、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一)設施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
(二)原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三)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者,不在
   此限。
(四)設施設備變更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七、設施所在地地址或地號、聯絡方式、設施負責人、管理人及操作技術
  員如有變更時,設施負責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
  更。


八、設施負責人於設施認可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檢疫處理作業所須耗料、藥劑、工具設備、人力、聯繫通訊設
   備及相關規定必要設備。
(二)設施於執行檢疫處理時防檢署轄區分署得使用遠端監控設備及即時
   視訊系統,作為監控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必要時並得派員至現場監
   督檢疫處理作業。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檢疫處理設備之檢修校對測試及作業等相關紀錄應
   建檔。其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檢疫申請書案號、處理日期、起迄時
   間、藥劑濃度、處理溫度等,所有紀錄應保存一年,防檢署轄區分
   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遵守溴化甲烷主管機關之相關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申請及通報使
   用情形時副知防檢署轄區分署。


九、設施查核作業如下:
(一)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認可之設施每半年抽查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隨時
   抽查,另每年進行氣密度測試一次以上。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認可之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或作業有缺失時,設施負責人應填報疏
   失原因並提出改善方案,在未完成改善並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複查符
   合規定前,暫停檢疫處理作業。


十、認可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防檢署轄區分署終止其認可:
(一)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防檢署轄區分署限期通知改善,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設施或作業
   缺失改善。
(三)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署之抽查。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輸入之檢疫物未經防檢署核准即擅自放行或移動。
(六)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七)設施使用地及(或)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有虛偽不實、逾期或失效。
(八)因不符我國法規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執行檢疫處理作業。


十一、認可之設施,由防檢署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