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以下簡稱台日海域),其範圍如附圖
,包括排除對方法令適用海域及特別合作海域。
第 3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赴台日海域作業。
第 4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海域作業,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第 5 條
漁業人申請許可赴台日海域作業,應每年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蘇澳區漁會彙整製作申請案件清冊轉中央主管
機關: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
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漁業人所屬區漁會同意協助海上碰撞等事故處理之文件。
第 6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核發台日海域作業許可文件,許可期
間最長為一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為台日海域資源管理或作業秩序維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赴
台日海域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數或漁獲量。
第 7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台日海域作業許可文件: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
所處之罰鍰經同意分期繳納,且按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三、於台日海域與日本漁船發生糾紛未妥善解決。
四、漁業人之漁船有前二款情形之一。
第 8 條
台日海域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漁業人如需繼續赴該海域作業
,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9 條
取得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船位回報器應維持全年正常運
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前,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
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
港。
前項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位回報器應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
鮪延繩釣漁船未正常回報船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
,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四小時向監控中心回報船位,返港後
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進港後,如有關閉船位回報器之需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關機。
鮪延繩釣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服務費用,由漁業人負擔。主
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第 10 條
取得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進港卸魚
,非經專案核准,不得至其他港口進港卸魚。
第 1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棄置延繩等漁具及拾回其他漁船之漁具。
二、發生絞繩時應不得切斷。但非以切斷方式無法分離兩船之延繩漁具者
,不在此限。其切斷之延繩漁具,應予修復。
三、與日本漁船發生糾紛時,該漁船船長應即通報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
台。
第 12 條
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在附圖D、E、F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在附圖D、M、N三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及E、F、P三點點位以直線
連結且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以南之海域,漁船應南北向投繩,且作
業漁船間距至少四浬。
二、在附圖N、M、E、P四點點位以直線連結之海域:
(一)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以後投繩者,須於中午十二時
前完成揚繩;中午十二時以後投繩者,須於午夜十二時前完成揚繩
。
(二)投繩方向:漁船應東西向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東,由
西向東投繩;東經一百二十三度三十分以西,由東向西投繩。
(三)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一浬。
(四)繩具因異常情況流至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應立即開始揚繩,並
迅速揚離東經一百二十四度以東海域。
第 13 條
鮪延繩釣漁船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於特別合作海域作業時,應遵
守下列規定:
一、北緯二十六度以南:
(一)投、揚繩時間:臺灣時間午夜十二時以後投繩者,應於中午十二時
前完成揚繩。中午十二時以後投繩者,應於午夜十二時前完成揚繩
。
(二)投繩作業基準點:經度以整度或半度為基準,緯度以整分為基準排
序作業。
(三)作業通報:漁船抵達作業位置應運用共用頻道(九二二二千赫)週
知附近漁船;在同一位置已有漁船等待作業,晚到之漁船應另尋其
他位置。
(四)投繩方向:統一採東西向投繩。
(五)投繩距離:東西間距不得超過三十浬、南北間距至少為一浬。
二、北緯二十六度以北:
(一)投繩方向為由起點往西投繩,投繩開始時間為臺灣時間四時至五時
;投繩方向為由西往東投繩者,投繩開始時間為晚上七時以後,可
投至東經一百二十五度四十分,並需於次日上午八時前於該海域完
成揚繩作業,且完成揚繩作業後不影響在該海域其他漁船作業。
(二)船間距離至少為四浬。
(三)投繩次數為每一天一次。
(四)在揚繩結束之後,應在下次投繩開始時間之前返回上次投繩開始之
位置。
(五)漁船作業時應事先與在週邊作業之日本漁船連絡,確認能否在該海
域作業後,始得從事作業。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
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
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作業規定之一。
第 15 條
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出港後每小時回報船位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