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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91329985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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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
    、漁業管理等事務,特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漁船,指特定漁業漁船及娛樂漁業漁船。

三、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及海洋保育之
    項目如下:

(一) 漁船、漁具、漁法等之研究、調查及試驗。

(二) 水產資源、海洋生態、海洋生物、海洋環境、海洋氣象等相關之調查
     研究監測。

(三) 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監測。

(四) 漁業巡護。

(五) 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查報、漁業災損查估
     。

(六) 專用漁業權管理。

(七) 海洋工程。

(八) 拍攝漁撈作業、海洋生態。

(九) 水產資源增殖放流。

(十) 覆網清除、海污事件處理。

(十一) 政府機關執行公務。

四、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

(一) 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
     助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再委託機構。

(二) 前點第三款:進行海域開發、規劃或調查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
     。

(三) 前點第四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

(四) 前點第五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漁業團體、公民營
     機構。

(五) 前點第六款:專用漁業權人。

(六) 前點第七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之公民營機構或
     其委託機構。

(七) 前點第八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公民營機構,或政
     府立案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

(八) 前點第九款: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

(九) 前點第十款:公民營機構、團體。

(十) 前點第十一款:政府機關。

五、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其從事調查研究及協助作業人
    員(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指定四小時之研究
     作業人員安全實務訓練結業證書。

(二) 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 取得交通部核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四) 取得教育部體育署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核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開放性
     水域救生員證書。

(五)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職業潛水技術士證或國內外合法潛水機
     構所核發開放性水域潛水員證照。

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結業證書,申請漁船船
員手冊。

六、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其研究作業人員免具備前點第
    一項各款資格,惟涉及潛水者,應具備前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

七、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

八、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向第二項規定之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漁業署建置之「租用漁船
    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上傳下列文
    件:

(一) 漁船租用契約。

(二)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五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三) 出海涉及潛水者,實際從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至少二名,且均應提供
     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書影本。

(四)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提供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五)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一款者,提供核定計畫書;接受再委託者,另提供
     再委託證明文件。

(六)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二款者,提供環境影響調查、監測之目的、海域範
     圍及調查方法之計畫書或說明文件;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

(七)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六款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
     文件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八)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七款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者,提供拍攝計畫書及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九)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八款者,提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同意放流許可
     文件。

(十)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九款者,提供覆網清除或海污事件處理計畫書。

(十一)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十款者,提供敘明執行公務之內容及證明文件。

前項許可機關如下:

(一) 漁筏、舢舨及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漁業根據地之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 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 漁業署自行或委託執行第三點項目者,由漁業署許可。

九、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由漁業人及使用單位共同具名向娛樂漁業漁船之主管機關申請,並於漁
    業署建置之「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線上作
    業系統上傳下列文件:

(一) 出海涉及潛水者,實際從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至少二名,且均應提供第五
     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書影本。

(二)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提供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三)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一款者,提供核定計畫書;接受再委託者,另提供再委
     託證明文件。

(四)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二款者,提供環境影響調查、監測之目的、海域範圍及
     調查方法之計畫書或說明文件;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五)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六款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文件
     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六)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八款者,提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同意放流許可文件
     。

(七)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九款者,提供覆網清除或海污事件處理之計畫書。

(八) 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十款者,提供敘明執行公務之內容及證明文件。

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第八款項目者,得不依本措施辦理申請,逕依娛樂漁
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從事項目、許可期
    間、進出漁港、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含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副
    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及相關機關。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申請單位於許可期間內變更研究作業人員或進出漁港者,應於出港前於漁業署建置
之「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登錄。

政府機關於許可期間內,變更租用漁船、研究作業人員或進出漁港者,得於返港後
至前項系統登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十一、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申請單位應辦及遵守事項:

(一) 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

(二) 進出港時,應出具許可文件(含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相
     關證書、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主動向海岸巡防機關申請查驗。

(三) 出海期間,應為漁船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研究作業人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另行辦理意外保
     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出海期間,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

(五) 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六) 使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方法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七) 使用所租用漁船漁業執照核准漁業種類以外之漁具、漁法採捕水產生物者,應
     經許可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十二、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除應遵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外
      ,漁業人、漁業從業人及使用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活動區域以娛樂漁業執照登載活動範圍為限。

(二) 進出港時,應主動向海岸巡防機關出具許可文件。

(三) 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另行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當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五) 當航次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娛樂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及乘客定額。

(六) 使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方法應依該條第二項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七) 使用漁具、漁法採捕水產生物者,應經許可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十三、租用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涉及潛水者,研究作業人員及船長應遵守下列事
      項:

(一) 隨船出海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至少需二名以上,且船長應告知潛水人員,在潛水
     時不得脫隊單獨行動。

(二) 船長在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前,應將
     船舶停留在該潛水區範圍內,並應於船上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以確保潛水活動安全
     。

(三) 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於活動水域設置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四) 未具備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者,不得從事潛水活動。

十四、申請單位應於每航次結束後,於「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
      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填報實際出海航次。

許可機關應查核申請單位填報之實際出海航次,填報錯誤或未填報者,許可機關應限期
改善。

十五、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 提供不實、虛偽之申請資料或未依第十點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 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

(三) 違反第十一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各款規定之一。

(四) 未依第十四點完成改善。

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漁業署、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

十六、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一) 違反第十五點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一年。

(二) 一年內曾遭查獲未經許可搭乘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

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者,以計畫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
對象。

十七、經本措施許可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之漁船,應遵守漁業法相關規定。

十八、租用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屬特殊情形者,得經漁業署審核後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