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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受理民眾自行送驗動物檢體及檢驗結果通報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獸醫字第112252278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試驗改良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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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獸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民眾自行送驗罹患、疑患
    或可能感染動物疾病之動物檢體(以下簡稱檢體)至本所進行檢驗,
    以避免動物疫情傳播及通報疏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飼養動物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
    病者,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三、民眾自行採集動物檢體送至本所進行檢驗,應填寫本所動物疾病診斷
    檢驗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署送驗切結書
    (附表二)。


四、送驗檢體應置於兩層以上防漏包裝之堅固容器內,並放入含有冰寶之
    運送桶或保麗龍盒內以二攝氏度至八攝氏度低溫保存,且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以低溫方式將檢體送至本所疾病診斷組。


五、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者,本所得不受理;對不受理送驗案件或檢驗後
    之檢體,均不寄還或保存,逕由本所處理。


六、送驗動物檢體由本所疾病診斷組辦理收件,受理後將申請書及切結書
    傳真副知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附表三、動物疾病診斷檢驗結果傳真
    單),並依檢驗需求進行處理及後續分送各檢驗實驗室。


七、檢驗結果應函復送驗之民眾,並副知地方動物防疫機關(附表四、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受理民眾申請動物疾病診斷檢驗結果通報單)。經診
    斷為法定動物傳染病(病原微生物及其核酸檢出、異常抗體力價),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農業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所在地動物防
    疫機關依法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