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赴印度洋作業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之一百噸以上漁船應遵守一百噸以上漁船
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三、赴印度洋海域(如附件一)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以前
一年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在印度洋作業或經核准與印
度洋作業漁船互換洋區之太平洋或大西洋作業漁船為限。
四、赴印度洋作業漁船區分為下列三組:
(一) 大目鮪組。
(二) 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以下簡稱兼營組)。
(三) 長鰭鮪組。
五、漁業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稱鮪魚公會)申請次一年度漁船赴印度洋作業,鮪魚公會彙整申請漁船
名單後,報送本會核定。各作業組別登記條件如下:
(一) 大目鮪組:以當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二) 兼營組:以當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或兼營組漁船為限。
(三) 長鰭鮪組:
1當年度經本會核准之印度洋長鰭鮪組漁船。
2原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國外漁業
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含因合作期滿經核准於次一年起繼續經營延
繩釣漁業者。
3承受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期間,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在印度洋
滅失之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或改造漁
船。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申請次一年度赴印度洋作業之漁船,應
檢附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無法取得IMO號碼,經敘明理由並
經本會核准者,免檢附。
因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以汰建資格新建造之漁船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
,提出申請登記第一項作業組別者,得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六、各組漁船應依下列作業水域範圍作業,未經核准不得跨水域作業:
(一) 大目鮪組:南緯三十度以北水域為限。但漁業人報本會核准後,得前往南
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並於每年二月十日前向鮪魚公會辦理登記,並應就作
業漁期為半年或全年度作業擇一登記。其未經本會核准於本年四月至九月
期間前往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不得於該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
六十五度以東水域作業。
(二) 兼營組:
1經核准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報本會
備查後,得在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之經濟水域內作業。
2未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於每年四月
至九月期間,經核准後得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水域
從事捕撈南方黑鮪,且同期間內不得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
度以西之水域作業。
(三) 長鰭鮪組:東經七十五度以西,作業水域為南緯十五度以南水域,東經七
十五度以東,作業水域在南緯十度以南水域。但經核准參加印尼流網漁業
合作漁船,其作業水域以印尼同意合作之印尼經濟水域為限。
(四) 各作業組別漁船經核准參加沿岸國漁業合作者,在漁業合作期間於報本會
備查後,得在沿岸國之經濟水域內作業。
七、為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制度,或整體漁獲使用情況,本會得適
時調整公告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配額量。
八、大目鮪年度漁獲限額除保留百分之五作為控留配額外,其餘由各作業組別漁船
依下列原則使用:
(一)大目鮪組及兼營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限額依漁船作業型態核定如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一以外之作業型態,其大目鮪漁獲限額應另行申請本會核定
。
(二)長鰭鮪組:參加國外漁業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或
其他單船全年度大目鮪捕獲量已達四十公噸,仍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
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三)當年度首次核准前往印度洋作業之漁船,以實際駛抵印度洋之月份,依全
年漁獲限額等比例核給大目鮪限額。
(四)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未作業者,自該船當年度實際出海作業天數等
比例核給當年度大目鮪配額。
九、 所有漁船漁獲物必須進港轉載。但運搬船上配置印度洋鮪類委員會(以下簡稱
IOTC)派遣之區域觀察員,漁船並繳納年度所需分攤之經費後,得於海上轉載
。全年未作業者,得免分攤計畫經費。漁船應配合IOTC派遣之區域觀察員進行
檢查。
漁船進行海上轉載或港內轉載,應遵守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
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關規定。
十、各作業組配置觀察員之船數應達各作業組總船數百分之五以上,並接受本會指
派之觀察員登船,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
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准。如仍
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應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進港,並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
出港作業。
十一、本會因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於必要時得限制在印度洋海域從
事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並於實施限制時,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
(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 於印度洋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累計實際作業天數)。
(三) 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 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 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 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 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 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 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十二、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及進港時,鯊魚鰭與鯊魚身
(處理後)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且鯊魚如活體釋放,應記載於
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物進行海
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鯊魚
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
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種類如附件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一日起,不得捕撈或持有污斑白眼鮫(花鯊)(如附件三)。意外漁獲時
,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三、在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
施,並應於前往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一個月前,將所採行海鳥忌避
措施及驅鳥繩照片報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可,方得前往作業:
(一) 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驅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
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
符合IOTC一○/○六之決議(如附件四)。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應使用夜間投繩且甲板燈光減至最
暗、驅鳥繩、支繩加重三種避鳥措施中之至少二種,且避鳥措施之使
用應符合IOTC一二/○六之決議(如附件五)。
十四、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一海里範圍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
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損害最少之方式移除。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時,應向本會漁業署回報發現之時間
、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裝設旗幟或雷達反射浮標(Radio Reflector
Buoys)等裝置,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前述裝置應標識漁船編號或
國際呼號。
十五、漁船捕獲海龜時,應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安全釋
回海中前促使其復原,包括讓其甦醒;如海龜已死亡,則屍體必須丟棄,
且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
十六、未經核准擅赴印度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或違反第六點、第九點、第十二點
、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一項或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之一者,依漁業法第
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
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或漁船船員手冊;其違反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者,本會並得召訓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