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及非
人為因素所致之森林火災。
第 3 條
本法所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
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指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土地現況使用,因天然災害致
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產生經濟效益者。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