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民間團體所使用
之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及救援車之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有一致性規
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係專供載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鄉(鎮、市)公所捕捉之犬、貓或執行動物保護案件稽查所使用之
貨車或客貨兩用車。
本規範所稱動物救援車,係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或民間團體救援遊蕩中危難之犬、貓所使用之小貨車或小客貨
兩用車。
三、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應具備下列固定特殊設備:
(一)固定於車頂之二色三區隔(黃、白、黃)警示排燈。
(二)車廂尾門或側邊應有裝置油壓升降設備或爬坡道。
(三)車廂內應備有固定之動物籠架。
動物救援車應具備下列固定特殊設備:
(一)固定於車頂之二色三區隔(黃、白、黃)警示排燈。
(二)車廂內應備有固定之動物籠架。
四、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及救援車應標示之特殊標幟,係指加漆於車身兩
側足供辨認之特定圖案(樣)及文字,其樣式及規格如下:
(一)特定圖案(樣):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徽或團體識別
徽記等,以長、寬各二十公分為原則。但車體太大或太小得依比例
自行調整。
(二)文字:字體以標楷體(長十公分、寬十公分)為原則,如○○○政
府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協會動物救援車。但車體太大或
太小得依比例自行調整。
五、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應使用黑色或白色,二色擇一。
動物救援車應使用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五之
大洋綠色。
六、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及救援車均不得裝設警鳴器。
七、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及救援車,不具交通優先權,其閃爍警示燈,限
於公務執行期間或救援現場始得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