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
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各款之一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二)本局人員指本局所屬員工、臨時人員、勞務承攬人員、求職者、
技術生、實習生及其他實際在本局工作之人員。
三、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
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局人員及相關人員
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局人員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
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規
定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 02-23515441#411
(二)專線傳真: 02-23910531
(三)專用電子信箱: antish@forest.gov.tw
(四)專用信箱 :置於本局一樓。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局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
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
局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局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 承攬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承攬 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本局人員除依第五點申訴管道申訴外,亦得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八、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以書面
或言詞向本局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規
定辦理。
第一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 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
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但無國民
身分證者 得以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代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之統一證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申訴日期。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發生日期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
(四)請求事項。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事件處理期間得撤回其申訴,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
之,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 救義務,不因
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九、申評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並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函
復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召集人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指派三人
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
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
,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處理之建議簽陳本局局長核定後執行。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
理。
(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書面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九)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十)本局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局受理
申訴。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限期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再提起申訴者。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者。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事件內
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簽陳本局
局長依法予以懲處,並解除其派兼或解聘。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
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申訴事件經決定後,申訴人及申
訴之相對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申訴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依前項第二款通知當事人之書面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
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及
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書面內容,應包括申訴
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
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四、性別平等及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本局應依申評會之建議,視情
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局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本局局長核定後,應予追蹤
、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
生。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
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席費
。
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其加害人非本局人員者,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十九、本局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局人員對被
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