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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林管字第1142420131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森林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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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需進行綠覆補償,爰訂定本原則。


二、綠覆補償面積依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為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論未定面積者,以無法恢復營林面積之一點五倍為原則。


三、為彌補保安林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綠地損失,綠覆補償地點應以
    該號保安林所在或相鄰鄉、鎮、市、區之相似環境區位地點為限。不
    同編號保安林之綠覆補償應分別規劃;跨鄉、鎮、市、區之保安林得
    擇其中或相鄰之一鄉、鎮、市、區進行綠覆補償。但綠覆補償地點取
    得困難,經本署同意後,得於相似環境區位地點辦理綠覆補償。


四、綠覆補償土地應以非保安林地為原則,若無適當土地,得例外於非本
    署經管之保安林地進行;綠覆補償土地應由開發單位負責取得。


五、開發單位應擬具綠覆補償及臨時施工區造林復育計畫,送交本署審查
    。施工後應將施工情形報送本署備查;保固期間應於每半年陳報林地
    管理狀況,並應依本署或所屬各地區分署建議改善方式調整後續養護
    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