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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31893637號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肉品檢查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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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
     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
(二)於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地鄉原
   住民族地區,其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
   雞、鴨及鵝,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
(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
   生。
(四)屠宰供猶太教潔食家禽(Kosher poultry)所需之雞、鴨及鵝,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申請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並發給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