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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鮮乳標章核發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90040231號
法規體系: 畜牧目/草食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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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提升生乳品質,並促使業者確
    實以國產生乳產製鮮乳,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經註冊鮮乳標章一種,
    為核發使用鮮乳標章 (以下簡稱本標章) 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內以使用國產生乳為原料,領有乳品工廠登記證之鮮乳製造業者,
    並訂有契約生乳,得申請使用本標章。
 
三、申請使用本標章之業者,其鮮乳產品需接受本會所委託之檢驗單位抽
    驗及品質監測,且成分需符合國家標準(CNS) ,並備切結承諾書(
    如附件一),保證以國產生乳產製鮮乳產品,並於變更營業項目、工
    廠(公司、牧場)名稱、負責人時,需立即函報本會。
 
四、本標章核發比例由本會依鮮乳市場供需情形訂定。
 
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業者第一次請領標章應預估當 (冬、夏) 期各月份
    生乳使用量及產製鮮乳與其他乳品詳列不同容量別之數量報本會核發
    一個月內之標章貼紙。另產品容量別有增減時,需於變更前一個月報
    本會核備。
 
六、第二次起續領標章貼紙時應檢附前期各月份實際使用生乳量及產製各
    類鮮乳、其他乳品容量別等數據資料送本會以便與縣市政府函報資料
    核對。前次核發之標章貼紙如有超發,則自當次申請數量中扣除;反
    之,業者因原料生乳量增加,原申請標章貼紙不敷使用時,應提出具
    體證明資料以憑加發,如有結存數量應向本會備案。
 
七、業者對領用之標章貼紙不得私自提供其他業者使用且應妥為保管,並
    填寫標章領用管理簿 (如附件二) 確實記錄領用情形以備查核,遺失
    概不補發。但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導致不堪使用或毀損者,不受此限。
 
八、核准使用本標章之業者,其所產製之各容量鮮乳,每瓶 (盒) 鮮乳均
    須按季節、適用容量別粘貼標章貼紙一張。
 
九、本標章貼紙由本會印發,業者不得私自印製或使用仿製之標章。

十、凡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核處如次:
 (一) 違反第九點規定使用仿製之標章者,停止使用本標章,並不得再申
      請使用;仿製或使用仿製本標章者,其涉及刑責部分,另依法究辦
      。
 (二) 標章私自提供其他業者使用者,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月。
 (三) 市售鮮乳產品有摻雜情事,經證實者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月。
 (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先予以警告,再違反則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
      月:
      1.市售鮮乳產品所黏貼標章貼紙冬夏期別不符或適用容量不符者。
      2.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縣市政府或本會委託檢驗機關查核及抽驗
        ,或市售鮮乳產品一般成分經抽驗不符國家標準者。
      3.浮報生乳、乳品產銷資料或使用標章數量。
      4.其他蓄意違規事項。
 (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予以警告改善,一年內累計警告三次者,
      停止使用本標章六個月。
      1.未定期填報生乳或乳品產銷資料者。
      2.未設標章領用管理簿或確實記錄使用情形者。
      3.市售或庫存鮮乳產品經查獲漏貼標章超過本會所訂標準者。
 
十一、經核處停止使用本標章之業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或期滿後檢附具
      體改善措施及近二個月之乳品產銷資料,申請回復使用。
 
十二、使用本標章之業者因產品不良,導致消費者健康、權益受損時,應
      自行負責。
 
十三、使用本標章之業者接受販賣業者委託,生產該販賣業者之自有品牌
      鮮乳者,其生乳來源須為使用本標章業者之契約生乳,該產品須報
      經本會同意後,始得使用本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