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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檢疫隔離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4069號函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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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實執行輸入應施隔離
  動物之檢疫工作,並強化所屬動物檢疫隔離場所(以下簡稱隔離場)
  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隔離場禁止參觀,人員、車輛及物料等未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不得進
  入。


三、經許可出入隔離場之人員、車輛及物料等,應在動物檢疫人員監督進
  行適當之消毒,人員應換穿經清潔消毒之場內專用工作衣物及工作膠
  鞋。離開隔離場之人員及車輛並應清洗消毒。


四、動物預定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規定先向本署申請排妥隔離
  場所,並於動物輸入二天前派員至隔離場,並在動物檢疫人員指示監
  督完成清潔消毒隔離廄舍、場地及有關設備、用具等。


五、動物輸入後運輸期間所使用之車輛、裝運箱、飼料、牧草、墊料、排
  泄物及其他被污染物料等,應於動物運抵隔離場後,在動物檢疫人員
  指示監督儘速清洗消毒、燒燬或掩埋等處理。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選派具有畜牧獸醫專長或具有飼養管理經驗之專
  職人員駐場,負責動物隔離期間之飼養管理相關工作。


七、動物隔離期間,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及其所派駐場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駐場人員應在動物檢疫人員指示監督負責隔離動物之飼養管理、廄
   舍內外之消毒及清掃、廄舍周邊環境之整理及廄舍消毒踏槽內消毒
   藥之更換等,並協助檢體之採取及處理其他有關檢疫工作。
(二)供應隔離動物所需之飼料、牧草、墊料、藥物、疫苗與器物等及駐
   場人員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均不得來自飼養動物之畜牧場,且
   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三)隔離動物應在動物檢疫人員指定分配之廄舍飼養,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移動。
(四)隔離動物之糞、尿等排泄物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配合環保規定
   妥為處理。
(五)駐場人員進入隔離場時間為上班時間,必要時得事先申請於其他時
   間進入隔離場,並應繳納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駐場人員不得
   擅自離開隔離場,亦不得任意出入其他廄舍及拍攝,未經動物檢疫
   人員許可不得中途換人。
(六)隔離場內禁止烹煮食物,使用瓦斯或電氣之動物保溫器應經動物檢
   疫人員許可,並注意使用安全。
(七)節約用電、用水,並注意防範火災。
(八)非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不得擅自對隔離動物使用藥物或接種疫苗。
   但經許可者,應在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使用或接種。
(九)隔離動物倘有異狀,駐場人員應即報告動物檢疫人員。斃死動物或
   疑患病畜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處理。
(十)動物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
   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八、動物隔離期滿放行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備妥放行有關規定之資
  料表件手續,且放行時應完成繳納規費及依規定時間辦理提領。


九、動物放行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動物放行後三個工作天在動物檢疫
  人員指示監督完作清理消毒所有使用過之廄舍、場地、用具等,並應
  負責修復所損壞之設施及器械等。
  前項廄舍、場地、用具係自行移入的籠具、動物餐具、設備、保定用
  具、醫療廢棄物、飼料,應動物放行後清潔消毒並同時移出。


十、本要點規定之消毒事項,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之消毒及實施方法辦理。


十一、駐場人員未遵守本要點規定,本署得書面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
   二日內更換駐場人員;經書面通知二次更換同一駐場人員,本署將
   不再同意其擔任駐場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