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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0981484313號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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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


第 3 條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
之物品,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者,由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拍賣、變賣
    或無償發交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利用。
二、無利用價值者,依前條規定銷毀。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
告具有農藥藥效物品之沒入,應拍照存證後予以封存,並製作封存清冊。
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並應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執行沒入有責付保管必
要者,應由保管人出具切結保管書,保管人不得拒絕。
前項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無故拒絕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者,執行沒入人
員應於封存清冊上詳實記載,並由在場之執行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沒入之處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