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
二、總噸位八十以上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漁業人得
申請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
(一) 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主漁業為延繩釣之漁
業執照。
(二) 漁船經登錄為各作業洋區國際漁業組織登錄之白名單,且申請時均
無違規資料,或已處分執行完畢者。
三、核准經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除經核准之運搬船優先取
得次年度之經營權利外,申請案件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先後(以
郵戳為憑)決定優先順序。
前項優先取得次年度經營權利之運搬船,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內,向本會申請次年度之核准。逾期者喪失優先權利。
經本會核准運搬船,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廢
止其核准,並依優先順序由其他漁船遞補之。
四、漁業人申請經營運搬船,應檢附申請書及漁業執照正本,向本會申請
核准。
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漁船如為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同業公會(以下簡
稱鮪魚公會)會員漁船者,應先送鮪魚公會同意後,轉送本會申請。
五、運搬船經核准從事運搬作業後,應於出港前裝妥漁船監控系統設備(
以下簡稱 VMS),並設定每天回報四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
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VMS正常運
作。作業漁船與運搬船均需正常回報,如有斷訊現象,未修復前,不
得轉載。
六、經核准合組船團共同作業者,僅限於經本會核准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合
作沿岸國港內轉載漁獲物,且不得違反沿岸國及國際漁業組織等相關
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檢具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簽證之轉載明細。
(二) 經核准專營運搬船期間,不得從事捕撈作業,僅能轉載合組船團內
漁船漁獲,並不得收取運費。
(三) 作業漁船漁業人於轉載前三日,應向本會漁業署通報後始得進行轉
載。
(四) 作業漁船完成轉載漁獲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十五日內將中西太
平洋區轉載確認書,傳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五) 運搬船轉載船團漁船漁獲物,船團漁船所屬漁業人應於漁獲物完成
轉載次日,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送運搬船所屬漁業人彙整。
(六) 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最遲應於運搬船港內轉載完成後出港前,將該運
搬航次之變更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
及預定返港時間,報本會核准,同時副知海巡署、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及區漁會,始得於魚市場卸貨。
(七) 運搬船於魚市場卸貨時,合組船團漁船所屬之遠洋漁業團體或區漁
會得派員監督卸貨,並核對轉載明細。如漁獲總核銷量不符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與船團漁船核准漁業種類之漁獲魚種明顯不符者,
應報船團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本會核處。
(八) 船團漁船之漁業人應於完成卸售魚貨十日內,檢具魚市場之卸售證
明文件送本會辦理核銷,並副知所屬遠洋漁業團體或區漁會。
(九) 運搬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
往返執行公務。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其魚貨視同非法輸入不
得在魚市場卸貨,移送關稅機關處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並廢止其專營運搬船之資格:
(一) 違反第五點、第六點規定或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運搬船作業。
(二) 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未於運搬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
他離島禁止水域內之前,提送變更之運搬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
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時間等資料。
(三) 經查獲載運非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
(四) 回報不實轉載船位或虛報船位。
(五) 違反國際及沿岸國相關規範,遭其他國家提具違規事證,或遭提報
國際漁業組織列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應依「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
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