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管制出口日本茶葉之品質
,以穩定國內產銷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茶農:指從事茶葉生產之農民。
(二) 製茶廠(所):指從事茶葉製作之茶廠或場所。
(三) 供貨單位:指茶農或製茶廠(所)。
(四) 出口者:指從事茶葉出口業務者,包含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
(五) 微量表:低於定量極限之數值表。
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茶葉,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 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10.00.00-
7。
(二) 薰芬綠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10-3。
(三) 其他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90-
6。
(四) 部分發酵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20.00-9。
(五) 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20.00-7。
(六)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90.0
0-4。
(七)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90.00-
2。
(八) 普洱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10.00-1。
(九) 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10.00-9。
四、出口前點茶葉至日本超過二公斤者,應檢附本會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
明書,始得為之。
五、茶農、製茶廠(所)、出口者申請茶葉出口日本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 茶農應詳實記錄生產履歷,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
藥,並保留購置農藥之收據及與製茶廠(所)交易之存根供查核。
(二) 製茶廠(所)應輔導茶農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藥
,並查證其農藥購買存根、彙整併堆生產紀錄表及保留收購茶菁交
易存根供查核。
(三) 出口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留存併堆生產紀錄表,以供查核。
2.應督導其業務合作之製茶廠(所)及茶農,確實按日本農藥殘留相
關規定實施肥培管理與病蟲害防治,以落實農藥使用管理及監測。
3.應於出口前採取該批出口茶葉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
物試驗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
實驗室之檢驗單位檢驗。
4.申請經核發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者名稱。
六、出口茶葉重量超過二公斤者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平台」
(網址:https://permit.coa.gov.tw/)填具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上傳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並經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
明書後,始得出口:
(一) 由本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
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該批出口茶葉符合我國及日
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含微量表),檢驗方法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多重殘留分析方法。
(二) 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明
茶葉來源。
符合下列規定者,前項第一款文件得以其出口茶葉來源之農藥檢驗合
格證明文件(含微量表)替代: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連續外銷日本十次以上或五十批以上,或外銷量
達二十公噸以上,均無違規紀錄。
(二) 向本會農糧署辦理茶農、製茶廠(所)等供應來源之登錄。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文件及前項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限自出具日起一
年內有效。
七、本會依前點申請人提出符合我國及日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交
易憑證影本等文件,經查證屬實後,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貨品出口同
意證明書。
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自核發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
八、第六點申請案件檢附之文件不齊全或申請出口茶葉未符合我國或日本
農藥殘留標準者,本會應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
九、出口者外銷日本之茶葉於日本遭檢出農藥殘留者,本會自日方公告違
規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出口者之申請。未符合國內農藥殘留安
全容許量者,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査處。
十、本注意事項有關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分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