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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八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01320121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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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
    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期間:漁業人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向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之漁業人及漁業從
    業人宣導本規定內容後,始核發許可;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如因出海
    作業等因素無法一起接受宣導時,同一漁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得
    互為代理。


四、採捕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總
    漁獲量達二百八十公噸時,許可採捕期間至本會公告漁季結束日止。
    兼營飛魚卵漁業之漁船,須於採捕期間結束日前進入指定漁港接受檢
    查。


五、總容許漁獲量為三百公噸。


六、管制措施:
(一)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應至少每十件結附一支
      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二)漁獲通報規定:漁業人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表一),並於進
      港時向本會漁業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派駐現場人員繳交。
(三)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臺北縣金
      山之磺港漁港及瑞芳深澳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進港卸貨
      ;如因實際需要至其他漁港卸貨者,應先經卸貨漁港所在地主管機
      關同意,並派員查核。
(四)漁獲核銷:漁業人應填具核銷紀錄表(如附表二),於進港後三日
      內向進港所在地主管機關或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繳交。
(五)總容許漁獲量管控:經統計總漁獲量達二百八十公噸時,由本會公
      告漁季結束日期,在海上從事飛魚卵作業漁船應於漁季結束日停止
      作業並返港;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始
      得出港從事其他漁業。
(六)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海巡機關、中央及地
      方漁政主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七、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
      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或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
      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沒入飛魚卵漁具及飛魚卵漁獲
      物:
      1.未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
      2.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未於第四點規定期間採捕飛魚卵。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分:
      1.使用之草蓆未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標示。
      2.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或繳交。
      3.未於第六點第三款規定之漁港卸貨。
      4.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
        執行公務。


八、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一)曾受前點規定處分。
(二)申請兼營後未實際參與作業。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