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
二、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
,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
(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
三、補辦清理方式:
(一)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
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
(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
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
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
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
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
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四、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
(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
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
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
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
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
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五、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
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
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
六、違反本要點、租地管理要點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約收回林地。
七、本要點有關契約書及其表格格式等由林務局另訂定之。本要點實施期
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