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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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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


二、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
    ,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
(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


三、補辦清理方式:
(一)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
      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
(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
      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
      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
      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
      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
      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四、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
(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
      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
      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
        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
        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
        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五、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
    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
    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


六、違反本要點、租地管理要點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約收回林地。


七、本要點有關契約書及其表格格式等由林務局另訂定之。本要點實施期
    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