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以下簡稱原住民族)依生
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於傳統生活領域中,依森林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得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範圍,以部落週邊領域參酌溪
流、山溝、稜線等明顯天然界線,並排除雪霸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
、鴛鴦湖自然保留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劃定如附圖。
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生活慣俗指下列屬原住民族從來之生活習慣
,且經反覆實踐為生活及文化活動需要之行為:
(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
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
(二)歲時祭儀: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
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
(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經濟產業等行為。
(四)其他與文化活動有關之行為。
四、原住民族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並得依原住民族生活慣俗實際需求,予以增列
或修正。
位於第二點劃定範圍內之天然林,其得採取之森林產物種類以枯立木
、倒木、漂流木及森林副產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查明不影響生態及水土保持者為限
。
五、新竹林管處受理申請案件應評估森林生態環境、林況、地況、物種之
特性、現存數量、可容許採取之數量、生產期間、採取後植被恢復期
間與對水土保持及森林生態系之影響後,核准原住民族得採取森林產
物之時期及數量。
六、新竹林管處受理申請案件查明有森林法第十條各款所定限制採伐事項
者,得限制採取數量及其作業方式。必要時,得不予許可採取。
七、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採取所需森林產物者,無
償。應於活動一個月前以部落為申請人,依第八點規定向新竹林管處
工作站提出申請。經核准無償採取者,不得讓與、營利或轉作他項用
途。
依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申請採取所需森林產物者,有償。但有關食、衣
、住、行、育樂、醫藥,由部落申請,且非屬營利者,於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一定數量內為無償。同一採取區域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
時,應以標售或比價為之。
八、原住民族申請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者,應檢具申請書與採取之區域
及位置略圖或示意圖,向新竹林管處之工作站申請。
九、新竹林管處於核准有償採取森林產物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並通知採取人一次繳清價款。
新竹林管處核准無償採取森林產物,或收到申請人繳交有償採取之林
產物價金之日起七日內,發給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
採取人於領到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始採取(運)日
期報新竹林管處之工作站備查。
十、新竹林管處應在核准採取區域境界,設置明顯標識,註記於位置圖上
,並於核發許可證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指明界址。
十一、採取人採取森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開設林道或破壞原有生態景觀。
(三)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四)毀損或移動採取區內設置界木或標識。
(五)採取政府公告為珍貴稀有植物或註記保留之竹木。
十二、森林產物採取期間,新竹林管處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
拒絕。
十三、採取之森林產物應集中於指定地點,報經新竹林管處依林產物伐採
查驗規則派員放行查驗後始得搬出利用。
十四、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取(運)許可證所定期限完成採取(運)作業
,其無法於許可期間完成採取(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新竹林
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原許可採取(運)期間之二分之一。
採取人未於林產物採取(運)許可證所定期限或准予展延期間內完
成採取(運)作業者,應無息退還其繳納林產物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
十五、國有保安林之林產物採取除保安林經營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發布後三個月內,玉峰、秀巒二村得隨時提出本要點之修正
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商後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