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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51545363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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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昇養殖場衛生管理,確保漁獲物衛生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以下
    簡稱歐盟)第852/2004號、第853/2004號、第2017/625號、第2016/429號及第2020/2235號等規章,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水產品銷售至歐盟登錄
    水產品加工廠供作輸歐盟水產品原料:
(一)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水產品衛生檢驗者。
(二)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且完成歐盟登錄養殖場符合性評鑑作業。

三、本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由本部漁業署辦理,必要時本部漁業署得依輸歐盟水產品官方管制行動方案之規定委託其他
    機關(構)、法人或民間團體辦理。

四、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或其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並經考核通過,取得訓練合
    格證書。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歐盟及國內相關管理法規。
    第一項訓練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五、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漁業署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紀錄表(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附件三)、飼料投餵紀錄表
      (附件四)及養殖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附件五)。
    養殖場範圍調整或養殖魚塭經營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六、本部漁業署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有申請資料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
    知後四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部漁業署辦理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

八、本部漁業署應依「登錄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附件六)及「登錄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評核表」
    (附件七)進行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及決定審查結果,必要時得由本部漁業署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
    成審議小組辦理。

九、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部漁業署登錄為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副
    知有關單位。
    登錄為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複查未通過者,應依第五點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
    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於養殖場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第五點規定重新申請。

十、已登錄養殖場於有效期限內,應接受本部漁業署不定期之追蹤查核,追蹤查核頻率依公共衛生風險、動物衛生風
    險、生產廠場類型或違規紀錄而調整。
    已登錄養殖場經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應暫停將養殖場水產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作為輸
    歐盟水產品原料;養殖魚塭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期限內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
    本部漁業署逕行取消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登錄資格。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部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水產品取樣監測。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歐盟衛生規定時,養殖場應配合本部漁業署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俟本部漁業署複檢
      合格後,始得將養殖場水產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

十二、已登錄養殖場水產品於出貨時應完整填寫登錄輸歐盟水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並留存相關出
      貨紀錄至少三年;該出貨流程紀錄表應依程序送交至輸歐盟水產品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利產品追溯
      管理。
       前項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應自養殖場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依第十點第一項之追蹤查核或第十一點第一項之取樣監測。
(二)違反第十點第二項前段或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將養殖場水產品銷售至歐盟登錄水產品加工廠。
(三)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
(四)歐盟食品及飼料快速預警系統(RASFF)通報之繫案產品,經調查確屬養殖場責任。